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3號上訴人 陳益通 被上訴人 陳益川
陳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4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396(面積7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96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及其上4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建物(面積18
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益川部分,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坐落系爭396地號土地、高雄市路○區○○段397(面積535.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397號土地)、423(面積2007.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爭系爭423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碧鈴,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三)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系爭3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系爭397、4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
700元、每平方公尺2,300元,亦分別有該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就第一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4,400元【計算式:10,000(系爭3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32×1/3+40,000(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74,
400】,第二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2,197元【計算式:10,000(系爭39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0.32×1/6+9,700(系爭39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5.43×1/
6+2,300(系爭42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07.09×1/
6=1,752,197】,合計為2,026,5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1,645元,逾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