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瑞榮於民國102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李瑞榮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至103年12月12日),固已履行完畢,惟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2年度緩字第6247號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6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各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且業已履行前所受緩起訴處分80小時義務勞務;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