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昌財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被告以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方式供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妨害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賭博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暨其規模非甚大,經營期間未滿1月,自陳所得利益僅為1萬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麻將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1,470元,其中1,07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及賭客8人供承在卷,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剩餘之現金400元,為被告之抽頭金,即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斟酌,且均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領有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7頁)、並罹有直腸癌,且為低收入戶,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市梓官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本院卷8-9頁)在卷可佐,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詹尚晃法官陳億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