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順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順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其前女友 葛佳馨 之住處內,利用其收拾物品之際,徒手竊取葛佳馨友人 張雅筑 所有置放於該住處桌上,蘋果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得手後,經葛佳馨發覺有異遂詢問柯順中是否竊取該手機,兩人因而發生爭執,柯順中旋即離去,嗣張雅筑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柯順中到案,並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供警查扣(已發還張雅筑),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順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證人葛佳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