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42號聲請人 張睿庭張琳惠 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32至34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6頁、第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背面)、存摺(調卷第12至17頁、本案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1至3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1,984元、73,93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10月10日退保。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2日起擔任林銀杏有限公司銷售員,時薪126元,每日工作時數約6小時,經本院通知於106年4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當庭表示於105年11月起至106年2月分別領取薪資22,680元、18,641元、25,393元、19,991元,合計86,705元,核平均月薪為21,676元(計算式:86,705÷4=21,676,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並陳稱已離職,自106年3月起改於餐廳打工,現月收入約為20,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收入切結書、調查筆錄等(調卷第9至11頁、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16頁、第33至34頁、第45頁)在卷可參。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此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收租切結書及繳納租金之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2至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6,000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7,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7,017元(參調卷第25頁,包含中國信託銀行171,025元、聯邦銀行75,99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年(計算式:247,017÷7,059元÷12=2.9)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五、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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