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相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2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相國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王相國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小菜壹份、蘋果西打壹瓶、礦泉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相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與前案有期徒刑3年7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 陳國書 經營的小吃店(下稱甲屋)之後門時,從甲屋後門旁邊之公共廁所拿取馬桶吸把(即通馬桶的工具,未扣案)1支,復持該馬桶吸把1支,將甲屋廁所窗戶處所設之空心鋁條3、4支弄彎後拆下,續徒手開啟該窗戶並攀爬進入甲屋內(毀損他人物品、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等部分,均未據告訴),再取走陳國書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當場食用小菜1份及飲用蘋果西打1瓶、礦泉水1瓶而竊取之。嗣陳國書於105年8月16日7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在甲屋內採得唾液送驗比對,結果與檔存之王相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相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5、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書(見警卷第7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894600號鑑定書、105年6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9514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案發地點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持馬桶吸把1支,將甲屋廁所窗戶處所設之鋁條3、4支弄彎後拆下,續徒手開啟該窗戶並攀爬進入甲屋內行竊。參酌被告供稱:我拆了3、4支鋁條,我圈選的地方,就是我所說的鋁條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14頁背面)所示,可知本件案發後甲屋廁所窗戶處尚留有1支鋁條,再加計被告拆卸之鋁條3、4支以觀,足認設在甲屋廁所窗戶處之鋁條應係為防止有人自窗戶攀爬進入甲屋內而有助於該窗戶的防閑作用。故被告雖未毀損該窗戶,但其拆卸鋁條3、4支之行為,讓其可從拆卸位置攀爬該窗戶進入甲屋內,確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從而,參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符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與前案有期徒刑3年7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3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證人陳國書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為現金2000元、飯菜1份、蘋果西打1瓶、礦泉水1瓶,兼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前從事包、賣水餃,薪水2萬元多,需扶養母親(見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0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小菜1份、蘋果西打1瓶、礦泉水1瓶,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證人陳國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拆卸鋁條之馬桶吸把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且被告供稱:係從公廁取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該馬桶吸把1支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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