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7號原告 盧怡雱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3月8日1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該路段之停車格為限制時段停車格,「17時至19時」禁止停車),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8年3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元(已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事發當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時,因車輛發動機故障,發
生引擎熄火,為避免影響車流,將車移至路旁停車格停放,原告原應在原地等待拖吊車移置,但因懷有身孕,家中另有一未滿3歲之小孩,,故於車輛停好後先行返家,請先生代為聯絡道路救援拖吊車進行移置,拖吊車於20:45抵達該處後發現已被拖吊,因此改請拖吊車前往中壢民權拖吊場,將車移至平鎮市阿榮汽車修復廠進行修復。據上,本件因「無期待可能性」而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8年3月19日函略以:審據現場採證相片,旨揭
車於108年3月8日18時51分,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劃設「限制時段停車格」之處所,該地點設立有附牌「禁止停車07:00至09:00、17:00至19:00」,違規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核無違誤等語。
㈡原告主張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於該處等待拖吊車一節,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原告若因車輛故障而將車移置無礙交通之處,在移置後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惟依前函可知,原告並無於違規地點放置相關車輛故障標誌,且該停車格地面均標繪禁停時段之黃漆標字,另亦有設立標誌牌面清楚註記禁止停車之時段,另繪有左向箭頭,俾警告宣示該牌示左方範圍之停車格在前述時段採取時段性禁停管制,該標誌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其標示清楚明確,是原告於禁停時段將車輛停放該停車格內,「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書、違規查詢資料、警方於舉發當時拍攝之採證相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
2.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㈢依原告所述,其並不否認在前揭時地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
」之違規行為,惟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應受罰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就本件原告「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加以裁罰,有無違誤?析論如下:
1.觀諸卷附之採證相片,可知系爭地點之停車格,為限制時段之停車格,於「07:00~09:00」及「17:00~19:00」兩個時段係禁止停車(詳參本院卷第25-2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2.次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日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因車輛故障引擎熄火,為避免影響車流,先將車移至路旁停車格停放,而因原告當時懷有身孕,家中另有一未滿3歲之小孩,故將車停好後先行返家,請先生代為聯絡道路救援拖吊車進行移置,拖吊車抵達該處後發現已被拖吊,因此改請拖吊車前往中壢民權拖吊場,將車送修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孕產婦健康管理紀錄卡(上載:原告此次為第二次懷孕,預產期108.
5.22,第一產次之小孩為000年出生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頁)、阿榮汽車修護廠出具之委修單(上載:系爭車輛之入廠日期108.3.8,出廠日期108.3.9,工資名稱「發電機更換」,零件名稱為「1.全新發電機*1。2.AC皮帶-YARIS*1」,詳見同卷第11頁)、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上載:系爭車輛之報修地點為「桃園市○○區○○路三段拖吊場」,報修時間為「108.3.8/20:56」,到達「21:22」,完成「22:22」等情,詳見同卷第12頁。而按:以全鋒拖吊車接獲報修而輾轉至拖吊場拖吊及抵達的時間回推,應認原告起訴狀所稱「拖吊車於20:45抵達該處後發現已被拖吊,改請拖吊車前往拖吊場」一情,應屬可信)等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對前揭證據之真正復均無爭執,是上情亦足信屬實。
3.依前開事證,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已懷孕約32週(參本院卷第10頁孕產婦紀錄卡所載),而事發當時其駕駛之系爭車輛確因發電機有問題而故障,致需停放路邊旁以待拖吊送修,考量原告斯時另有一未滿3歲幼子需要照顧、又懷有約7個月(32週)的身孕,則其當下選擇將故障車輛暫停於路旁之限時停車格內,之後先行返家照顧幼子並立即請丈夫代為聯繫道路救援業者前往故障地點拖吊車輛,尚為人之常情;核其違規停車之行為,固屬違反交通法規而有不當,然考量前揭各項情事,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本院認為原告之本件違停行為(應處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可認為尚屬「情節輕微」(按其違停地點,尚非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紅線區、黃線區),應以不處罰為適當,被告未慮及上情而予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未考量原告當時係因車輛突然故障無法行駛、又已懷孕32週、家中尚有幼子需照顧而不適宜在現場久候等因素,及其違停的地點係限制時段停車格,尚非紅線區或黃線區等情,而可認其情節尚屬輕微,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得免予處罰之要件,是本院認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之理由「無期待可能性」一節,不為本院所採認,然其請求之結果與本院之結論尚無不同,附此敘明),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起訴狀內容提及因而支出之車輛移置費與保管費700元,蓋因舉發機關於舉發及拖吊車輛時,從現場跡證與車輛狀況均無從得知原告係因前揭各項情事而違停該處(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原告並未於車輛後方或周遭擺放故障標誌,或於車窗留置字條等),故警員之舉發並無違誤,是原處分雖經本院予以撤銷,然前述移置費與保管費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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