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被告蔡志明竊取車輛之方式如下:「伺機在無人注意之際,使用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及電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發動引擎竊取得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志明在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法定刑「
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
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復係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竊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自不容再予輕縱,且被告遇警盤查時,竟對警員以倒車之方式施強暴及衝撞本案偵防車,挑戰國家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更應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被告所使用之鑰匙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鑰匙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8條、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74號被告蔡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0號前,見 王志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路邊,遂竊取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警員 胡景棠 循線查悉蔡志明在桃園市○○區○○○街○○號處,遂騎乘警用機車在該處埋伏,見蔡志明出現,胡景棠即上前欲盤查蔡志明,詎蔡志明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4970-PA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9K-8166號車牌,另案由移送單位偵辦中)倒車衝撞胡景棠,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幸胡景棠向旁閃躲,始倖免於傷,胡景棠為阻止蔡志明逃離,對空鳴槍2次,蔡志明反加速倒車,並撞毀警用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供述││││││├──┼───────────┼─────────────┤│(二)│被害人王志銘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所有之自小客貨車於上│││指述│開時、地遭竊盜之事實。│││││├──┼───────────┼─────────────┤│(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偵查報告書1份及警││││員職務報告3份、現場││││照片16張││││││├──┼───────────┼─────────────┤│(四)│證人即胡景棠於偵查中之│被告妨害公務之情形。│││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嫌間,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及第138條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就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標準,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意圖,辯稱:不是故意要撞警察,伊駕車倒車時,後方僅有警用機車,警員胡景棠係站立於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方等語,經查,被告駕車倒車時,證人即警員胡景棠確係站立在被告車輛後方,業經胡景棠結證在卷,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而被告當時因係駕駛贓車為警盤查,足認被告當時係為避免逮捕始採取攻擊行動,應無致證人胡景棠於死之意圖,參之證人胡景棠尚且得以向旁閃躲而未成傷等情,顯見當時被告駕車之速度顯非快速,益徵其應無殺人犯意,自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公務部分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靜雯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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