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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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柏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邱柏偉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6年1月1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德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邱柏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23時│101年7月13日0時│││11分許│32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調偵字││及案號│3657號│第17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557號│1354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557號│4352號││決├──┼─────────┼─────────┤││確定│103年8月28日│103年12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