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 邱柏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二)經查,受刑人邱柏偉因犯重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新竹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6年1月1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但裁定中所載編號1: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557號)顯然有誤,因抗告人於103年12月間,於該案所受通緝被捕並移交地檢署後,書記官有向抗告人詢問是否繳納該罰金(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抗告人已當庭繳納,且由書記官宣告釋放,故抗告人懇請鈞院詳查,還抗告人公平正義之裁量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柏偉所犯如附表(下同)編號
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又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受刑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其意願後,同意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見106年度聲字第214號卷第4頁)為憑,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因而認為正當,並以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2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比例原則等情形,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雖稱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有期徒刑3月(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557號)顯然有誤,因抗告人已繳納該罰金云云,然本件編號1及2所示之罪既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抗告人並同意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稽已如前述,抗告人自已表明就編號1所示之罪不聲請易科罰金,至抗告意旨稱就編號1所示之罪已繳納其易科之罰金完畢,則依刑法第44條規定,抗告人就編號1之罪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自當以已執行論,徵諸前揭說明,本件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之編號1所示之罪,嗣後與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是抗告意旨尚非可採。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23時│101年7月13日0時│││11分許│32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調偵字││及案號│3657號│第17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557號│1354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30日│103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判││557號│4352號││決├──┼─────────┼─────────┤││確定│103年8月28日│103年12月1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