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除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五權西路東向西直行),因紅燈直行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製單舉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機車行進中,卻遭後方騎乘機車而來之員警攔停,告知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令人深感錯愕之際,員警隨即開單舉發,完全無視本人之異議,強行將受處分人定罪。受處分人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即向臺中市北屯區監理站聲明異議,聲明未闖紅燈並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惟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卻回函指稱當日舉發並無不當,且違規定點未設置路口監視器,無法調閱,明顯與事實不符,是檢陳五權西路與惠文路口裝設監視器之照片三張,請求調查真相,還受處分人之清白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惠文路口處(五權西路東向西直行),因紅燈直行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以「闖紅燈(五權西路東向西直行)」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高慈青 於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調查時結證:「(問:本案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是否由你所舉發?)是。(問:舉發經過為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我與員警 董冠鋐 執行巡邏勤務,當時我們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南方向,行經惠文路與五權西路的路口處,看到受處分人騎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重型機車,行進方向是沿五權西路由東往西,就在該路口直行闖紅燈,從我們前方穿越路口,當時我們行進的方向是綠燈,所以我們發現受處分人闖紅燈,當時我們就右轉鳴笛以手勢要求受處分人靠邊停駛,受處分人沒有聽我們指示,持續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我們員警二人就由我騎機車在受處分人前面攔停,董冠鋐騎機車跟在受處分人的後面,才將受處分人攔下來。攔停受處分人後,我們告訴她違規的項目是闖紅燈,受處分人表示她沒有闖紅燈,不可能會闖惠文路的紅燈,因為她不是從那邊過來的,我們仍然依法告發。(問:你們在上開路口右轉跟在受處分人後方一直到停住的地點,期間有無可能誤認其他機車騎士為本案受處分人?)不可能,因為我們從車型、人的外型、衣著辨認出是受處分人,不會認錯。」等情綦詳。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執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本案執勤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執勤員警應無可能故意捏造事實而違法取締,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實堪認定。
3、又受處分人主張該違規地點路口設有監視器一情,固有其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惟查該路口監視系統係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六年度建置,當時係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發包建置共一百七十七處路口,施工期程為二百十日,案發路口之監視器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點交,全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工驗收,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完成驗收正式啟用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中分四交字第○九七○○○五四九九號函及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市警保民字第○九七○○二三五五八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案發路口監視系統於本件舉發違規之時既尚未點交、啟用,自無舉發違規時之錄影資料可資佐證。而受處分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自難據以採信。從而,受處分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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