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中縣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PDA壹臺及手機肆支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PDA壹臺及手機肆支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PDA壹臺及手機肆支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PDA壹臺及手機肆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PDA壹臺及手機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重利案件,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後為後述重利行為:
(一)甲○○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趁丙○○需款 孔急 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萬達租賃機車行借款之際,約明借予丙○○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二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八,計算方法為1200÷10000÷10×365)),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六百元,而實際交付借款二萬六千四百元予丙○○。嗣丙○○並依約於第二至第四期利息到期時,先後至上址萬達租賃機車給付計三期之利息一萬零八百元予甲○○。
(二)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或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趁丙○○需款孔急而再次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萬達租賃機車行借款之際,約明借予丙○○五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二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八),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六千元,而實際交付借款四萬四千元予丙○○。嗣丙○○連同上揭(一)部分所示借款合計以借款八萬元計算,於此五萬元借款之第二期到期時至上址萬達租賃機車給付一次利息九千六百元予甲○○。
(三)甲○○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趁丁○○需款孔急之際,約明借予丁○○二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三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七十四,計算方法為1300÷10000÷10×365)),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二千六百元後,即推由具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前,實際交付借款一萬七千四百元予丁○○。嗣丁○○並於第二期至四期到期時,依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前,先後三次給付各該期之利息二千六百元(三期計七千八百元)予上揭成年男子。
(四)甲○○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趁丁○○需款孔急之際,約明借予丁○○一萬五千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萬元利息為一千三百元(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七十四),並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九百五十元後,即推由具共同犯意聯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前,實際交付借款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予丁○○。嗣丁○○於此一萬五千元借款之第二期至第十期利息到期時,連同上揭(三)部分所示借款合計以借款三萬五千元計算,依約在臺中縣神岡鄉神岡國中前,先後九次給付各期之利息各四千五百五十元(九期計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予上揭成年男子。
(五)嗣因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鄉○○路○○○○號,向乙○○收取利息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四萬八千元、甲○○所有供犯上開(一)至(四)所示重利行為所用之銀色PDA一臺及手機四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示重利犯行尚有一成年男子為被告甲○○之共同正犯乙節外,餘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七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現金四萬八千元、銀色PDA一臺、手機四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四)部分所示重利犯行,確有一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交錢予丁○○及負責向丁○○收取各期利息,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辯稱是伊將錢交予丁○○並向丁○○收取各期利期云云,要係迴護上開成年男子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丁○○所證情節為可採。再者,證人丁○○於審理中結證:伊向被告借款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一千三百元,本案伊第一次借二萬元後伊曾依約於各期利息到期時,先後給付過三、四期利息予上開成年男子,俟第二次又借款一萬五千元後,伊即以三萬五千元合併計算利息,合計之利息伊先後依約繳交約九至十次等語,則以證人丁○○向被告借款二萬後,曾先後依約支付三次利息計算,證人丁○○第二次向被告借款一萬五千元之時間應在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即可認定。參之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是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借款一萬五千元之時間距離二萬元借款之時間約三個月云云,應係有所誤記,附此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對同一借款人之同一筆借款,而先受收取各期利息部分,係屬接續犯。被告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示犯行,與前揭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借款二萬元予丁○○之重利犯行,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仍有實際收取利息,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所示犯行,均屬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重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營利,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上揭其向丙○○、丁○○收取重利之年利率及向該二位借款人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該所犯二罪,均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斟酌被告四次重利犯行之借款人實際僅有二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直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四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銀色PDA一臺及手機四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四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係被告向他人所收取之利息,其中屬於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而未違法部分被告本屬有權收取,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明扣案現金並非伊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之利息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扣案之現金確係本案被害人丙○○及丁○○所給付之利息,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沒收扣案現金中之二萬八千元云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犯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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