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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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叄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零叄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裁判確定,前揭二案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確定。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另因犯軍法逃亡罪,而經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五日,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街○○○號「蜜雪兒汽車旅館」,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方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0三公克,含甲○○所有之包裝袋二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六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新舊法比較詳後)。另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同年四月五日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裁判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又因妨害自由、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確定。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及另因犯軍法逃亡罪,而經陸軍步兵第二六九師司令部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執行,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五日,迄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均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遞加之(累犯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詳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新舊法比較詳後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
0三公克,不含包裝袋)為違禁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包裝袋二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適用新舊法之規定詳後述)。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且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連續犯、累犯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亦經修正,是以依主刑附屬於從刑之原則,就本案扣案包裝袋及注射針筒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未自動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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