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依附件本院玖拾柒年度中調字第壹玖壹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壹項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歐億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係歐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億公司)之業務代表,工作範圍包括代歐億公司向客戶推銷公司貨物、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其因推銷歐億公司貨物及送貨所持有之公司機油及其向歐億公司客戶所收之貨款均為公司所有,且所收取之貨款均應繳回歐億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利用其代歐億公司向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號所示歐億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入己,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零三百八十四元。其間甲○○並基於上揭業務侵占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利用其推銷、送貨而持有歐億公司機油之機會,將價值四千一百元之歐億公司機油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檢察官誤認係侵占貨款四千一百元)。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經歐億公司清查帳目,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歐億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貨物、款項明細表一張、證明書十五張、收款日報表、被告簽立挪用公款書面文件、本票、離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事政策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又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係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止,利用其擔任毆億公司業務員,負責推銷、送貨及收取貨款工作之機會,因缺錢花用而基於一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業務上持有貨物及貨款之關係,伺機密集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計為六十一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含所侵占機油之價值),及被告於毆億公司發現上情後即向毆億公司坦承並於偵審中直承犯行,並已與毆億公司和解,有本院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告訴代理人 蘇松奎 於審理中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讓被告有自新機會,能正常工作,照顧家庭並依約還錢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是其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歐億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陸續賠償侵占之款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依附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一項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歐億股份有限公司,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被告正當工作履行和解條件,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被告上揭「應依本院九十七年度中調字第一九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款第一項所示和解條件履行」部分,係屬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客戶名稱(負責人姓名)│收取貨款時間│收取貨款金額│││││(新臺幣)│├──┼───────────┼──────┼──────┤│一│建豐汽車( 江錦囊 )│96年1月30日│24200│├──┼───────────┼──────┼──────┤│二│ 董來富 汽車(董來富)│96年2月16日│30000│├──┼───────────┼──────┼──────┤│三│董來富汽車(董來富)│96年2月16日│31500│├──┼───────────┼──────┼──────┤│四│董來富汽車(董來富)│96年2月16日│23500│├──┼───────────┼──────┼──────┤│五│東緯汽車( 劉嘉龍 )│96年2月5日│35200│├──┼───────────┼──────┼──────┤│六│東緯汽車(劉嘉龍)│96年2月5日│6200│├──┼───────────┼──────┼──────┤│七│ 大驊 汽車( 謝文偉 )│96年1月31日│12100│├──┼───────────┼──────┼──────┤│八│日勝汽車( 洪振春 )│95年10月18日│124934│├──┼───────────┼──────┼──────┤│九│日勝汽車(洪振春)│95年11月29日│19750│├──┼───────────┼──────┼──────┤│十│永新汽車( 洪鈺權 )│95年9月26日│24000│├──┼───────────┼──────┼──────┤│十一│技嘉汽車( 許錦沛 )│96年1月22日│11300│├──┼───────────┼──────┼──────┤│十二│祥順汽車( 魏錫棋 )│96年1月25日│57500│├──┼───────────┼──────┼──────┤│十三│合信汽車( 吳宜合 )│96年1月25日│8400│├──┼───────────┼──────┼──────┤│十四│明泰汽車( 彭明松 )│95年12月26日│48000│├──┼───────────┼──────┼──────┤│十五│明泰汽車(彭明松)│96年1月22日│11700│├──┼───────────┼──────┼──────┤│十六│明泰汽車(彭明松)│96年2月14日│10900│├──┼───────────┼──────┼──────┤│十七│耀達汽車( 莊育閔 )│96年1月15日│14400│├──┼───────────┼──────┼──────┤│十八│耀達汽車(莊育閔)│96年2月2日│11900│├──┼───────────┼──────┼──────┤│十九│振發汽車( 劉振棋 )│96年1月22日│12300│├──┼───────────┼──────┼──────┤│二○│三鎰汽車( 蕭光鎰 )│96年1月27日│4700│├──┼───────────┼──────┼──────┤│二一│明元汽車( 邱建元 )│96年1月3日│23400│├──┼───────────┼──────┼──────┤│二二│明元汽車(邱建元)│96年1月3日│11000│├──┼───────────┼──────┼──────┤│二三│明元汽車(邱建元)│96年1月3日│11000│├──┼───────────┼──────┼──────┤│二四│信輪汽車( 楊志和 )│95年11月25日│32000│├──┼───────────┼──────┼──────┤│二五│信輪汽車(楊志和)│96年2月10日│10500│├──┴───────────┴──────┴──────┤│總計6103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