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屬誤繕,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一)林偉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 曾昱樺 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不過數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容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據被告供稱已使用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其既係以燒烤該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經驗上該吸食器應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