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亦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命被告給付退休金新
台幣(以下同)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
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訴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98年10月29日具狀改為請求命被告給付包括資遣費220,284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234,900元及特別休假工資115,420元
,合計570,604元, 嗣復 於99年1月21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特別
休假費5,800元,合計為576,404元之本息(計算式:原告平
均每月工資17,400元,工作年資自84年10月20日起至98年4
月2日止共13年5月又12天,舊制年資為12年8月,新制年資
為10月,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20,284元【17400×(12+8/12
)】及勞工保險年金234,900元【17400×(13+6/12)】,又
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應給付特別休假費121,220元{【(2
×7)+(2×10)+(5×14)+(36/12×30)】×一天工資
580元},核係因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不符請求退休金之
要件等語,而始將原訴變更追加,改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其顯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惟被告表
示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
合法,除應駁回新訴外,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
業員一職,98年4月2日被告公司由廠務部公告「查本公司員
工 吳素珠 、甲○○於96年於本公司服務屆滿退休年齡,原應
依法辦理退休手續,基於人情面考量,並未強制要求離職,
因景氣繼續低迷,公司已無法再負擔,並已於2月通知退休
,同時按照規定給予一個月份之預告工資,以慰勞費用」,
其向被告反應既強迫原告退休,應給予原告退休金,但被告
公司堅持不給,嗣雙方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
期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協議,依協議內容,
被告應於98年6月5日給付原告12萬元,其後每月給付原告10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拒不履行。其平均每月工資
為17,400元,爰依退休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為
不合法,業經另行裁定諭知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辯以:原告雖於84年10月20日受僱於伊,惟於98年3月
31日申請離職,伊亦同意原告離職,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
原告受僱於伊之工作年資計13年5月,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自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又
原告雖稱於98年5月27日與伊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協議,惟
伊公司委任 黃信憲 代理出席該次勞資爭議協調會,黃信憲僅
有陳述意見之權限,並無和解之權限,黃信憲並未受特別委
任,原告與黃信憲所簽署之和解契約應自始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84年10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一
職,98年4月3日被告公司強制將其解雇,惟其已年滿65歲,
被告應給予退休金而未給予,雙方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
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42萬元等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被告
之委託書、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亦電企業有限公司函、98年度審勞執
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兩造已達成由伊分
期給付原告42萬元退休金之協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㈠黃信憲代理被告於98年5月
27日在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所達成
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退休金協議,是否有效?被告公司之代
理人黃信憲有無代理被告和解之權限?是否因黃信憲未受特
別委任,致原告與黃信憲所簽署之該和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㈡原告是否有於98年3月31日申請離職而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論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
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於98年4月3日強制將其解雇
,惟其已年滿65歲,被告應給予原告退休金而未給予,乃申
請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當日被告公司係委由 黃信信憲 全
權代理伊進行協調,雙方並達成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退休金
42萬元之協議等事實,除據其提出被告之委託書、台北縣政
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
、亦電企業有限公司函、98年度審勞執字第13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外,並經本院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檢送98年5月27日
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台
北縣政府勞工局上開函所檢附由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內容觀之
,該委託書顯係被告表示授與代理權與黃信憲之單方意思表
示之文書,而非與黃信憲間成立委任契約之雙務契約文書,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代理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
定。而查,被告既已表示委由黃信憲全權代理伊進行協調,
黃信憲自有全權代理被告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限,是黃信憲
以被告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
。則黃信憲上開於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所為與原告達成和解之
協議,即屬完全有效,原告自得憑該授權行為主張和解對本
人即被告生效;且依上開民法第107條前段之規定,縱被告
對黃信憲之代理權有何限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為知
情,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辯稱黃信憲未
受有民法第534條但書第4款有關概括委任之特別授權,黃信
憲未受特別委任,原告與黃信憲所簽署之該和解契約自始不
生效力云云,尚有誤會,顯非可取。
㈡次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滿六十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原告於98年3月31日申請離職,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
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可取。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至98年4月2日終止僱傭契
約時止,已年滿66歲,雇主雖得依上開規定予以強制退休,
惟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退休金。而查,兩造嗣業於98年
5月27日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
42萬元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3月31日
向伊申請離職,伊未強制原告退休,不符退休條件,不得請
求給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取。
㈢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98年4月3日強制將原告解雇,惟原告既已年滿65歲,被告即
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給予原告退休金而未給予,雙方嗣
經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協調,業已達成由被告分期給付退休
金42萬元予原告之協議,並協議被告應於98年6月5日給付原
告12萬元,其後每月給付原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
被告迄未履行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依協議和
解內容,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休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3日強制將其解雇,惟其
已年滿65歲,被告應給予退休金而未給予,雙方業經由台北
縣政府勞工局協調,達成分期給付退休金42萬元之協議,並
協議被告應於98年6月5日給付原告12萬元,其後每月給付原
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既經論
述如上,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退休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依協議和解內容一次給付其退休金42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原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2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