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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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公克,驗餘淨重0.320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6日晚間9、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址居所前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係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
(二)又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係於103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30日中檢 秀洪 (川)103聲沒107字第05574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印可查。然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係設於「彰化縣○○鎮○○路○○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卷內亦查無被告另有其他居所在臺中市境內之證據,是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
(三)再者,被告自102年9月2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範圍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就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自無管轄權,是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