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73號聲請人 林燕如 聲請人 林聰傑 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燕如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捌仟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聰傑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林聰傑部分,全部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林燕如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林燕如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聲請人林燕如預納││││(第一審確定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64,360元│聲請人林聰傑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聲請人林燕如預納││││(上訴後減縮上訴金額為││││1,442,077元,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96,540元│聲請人林聰傑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18,072元│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不予計列│├──────┼───────┼───────────┤│相對人應給付│38,003元│計算式:││聲請人林燕如││(15,355+23,032)*99/││部分││100=38,003元│├──────┼───────┼───────────┤│相對人應給付│160,900元│計算式:││聲請人林聰傑││64,360+96,540=160,900││部分││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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