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珠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及六合彩號碼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查獲現場地圖」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住宅雖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若長期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即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1611號函;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自民國
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被告提供其住所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六合彩號碼表2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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