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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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77號原告 吳文香 上列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嘉義區監理所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各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同法第105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4款及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等規定可知,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應以起訴狀為之,並表明被告及訴之聲明等事項。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名稱不完整,應更正為機關全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其所在地為「嘉義縣○○市○○○路○○號」,代表人為「 劉英標 」。
二、觀諸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就訴之聲明欄第1項所示「原處分關於拖吊費用900元部分撤銷」,應提出有記載「拖吊費用900元」之原處分影本到院。倘所稱原處分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0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裁決書,則該裁決書主文無「拖吊費900元」,請查明是否有就「拖吊費900元部分撤銷」起訴之真意。
三、原告聲明若有「拖吊費900元部分撤銷」之真意,請具狀補正說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提出相關事證資料。
四、原告起訴未納裁判費,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倘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10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裁決書,而屬交通裁決訴訟,應納裁判費300元;倘非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6年10月30日嘉監裁字第70-SX0000000號裁決書請求撤銷,請自行視本件訴訟標的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而繳納裁判費2仟元。是原告應依其訴訟之類型,繳納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繳。
五、上開各項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仍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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