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秀雲 被告上正億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勝忠 被告 柯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54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9,804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正億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億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4日邀同被告王勝忠、柯孟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4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另約定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採機動利率目前按年息3.58%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106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亦不置理。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被告上正億公司系爭存款要擔保系爭借款未還時,可抵掉系爭債務,雖系爭借款因被告未清償而視同全部到期,而可以系爭擔保品抵銷系爭借款債務,但兩造約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以擔保品之45%先抵本金,訴之聲明第2項是以擔保品之55%先抵本金。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596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701,083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均以:
一、被告確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與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但借貸當時,兩造曾約定被告上正億公司要在原告銀行存款602,326元供擔保,目前該存款均未提領出來,盼以前開存款抵銷系爭債務。
二、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上正億公司之系爭存款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時,兩造約定如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以擔保品之45%先抵本金,訴之聲明第2項是以擔保品之55%先抵本金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本院應認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本院亦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另有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3,596元及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原告701,083元,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可認定。
二、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上正億公司之系爭存款602,326元抵銷系爭借款債務時,兩造約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是以擔保品之45%先抵本金,訴之聲明第2項是以擔保品之55%先抵本金等事實,與計算結果若有小數點,兩造同意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2、63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金573,596元經抵銷後之餘額為302,549元【計算方式:573,596元-(602,326元×45%=271,04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02,549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金701,083元經抵銷後之餘額為369,804元【計算方式:701,083元-(602,326元×55%=331,27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69,804元】,應可認定。
(三)是經前開抵銷後,被告僅積欠原告302,5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與369,8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至原告超過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549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9,804元及自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8%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