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83號聲請人 林輝亮 聲請人 鄒玉蘭 上二人共同 林佳穎 住臺中市○○區○○街○○○號送達代收人相對人蕭紹住南投縣○○鎮○○里○○○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附表編號001本票發票人之一 游雅 茜已於105年5月9日死亡,此有發票人 游雅茜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是游雅茜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游雅茜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6年度司票字第98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001│104年4月23日│4,000,000元│未記載│104年5月23日│蕭紹、游雅│││││││茜共同簽發│├──┼──────┼───────┼──────┼──────┼──────┤│002│103年10月8日│400,000元│未記載│103年11月8日│蕭紹簽發│└──┴──────┴───────┴──────┴──────┴──────┘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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