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上訴人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被上訴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承攬訴外人臺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向訴外人BMH公司所承攬之「台電興達電廠卸煤改善計畫」之卸船機製裝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半成品,約定交貨期間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嗣被上訴人陸續依約完成該特殊鋼板之加工(下稱系爭半成品),並已交付被告,得請領加工之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0萬0,891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0,
89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承攬鋼材之加工工作,承攬報酬為320萬0,891元,惟因被上訴人尚有22片未加工且遲延交貨(下稱系爭22片鋼板),延誤上訴人製作時程,上訴人多次要求交付,並於96年10月30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否則以該函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未交付,即屬給付遲延。嗣至97年3月間,因系爭工程不容繼續拖延,上訴人只好請士敏公司另行購置不銹鋼板,並由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遭士敏公司扣款之金額為63萬1,400元,此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生之損害,扣除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元後,上訴人仍受有45萬6,610元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45萬6,610元損害,而主張與本件承攬報酬抵銷。又縱認上訴人未交付加工規格圖,則兩造間就系爭22片鋼板並無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要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扣除被上訴人返還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
0元後,上訴人仍受有45萬6,610元之價差損害,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僅為273萬8,
28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扣除修補費6,000元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
9萬4,891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45萬6,
610元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73萬8,281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承攬士敏公司向訴外人BMH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於同年5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半成品,約定期間自96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半成品中特殊鋼板部分加工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319萬4,891元尚未為給付。
㈡系爭22片鋼板被上訴人並未加工,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載回。
㈢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元。
㈣系爭22片鋼板現值為17萬4,790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元,於扣除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
0元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45萬6,61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45萬6,610元價差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
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元,於扣除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元後,依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45萬6,610元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
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士敏公司提供製作
之卸煤機原料即特殊鋼板及不銹鋼花紋鋼板等,發包被上訴人加工製作為半成品,被上訴人並應依上訴人指示規格,對各該鋼板加工製造後,交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於鋼板之加工前,自須獲得上訴人有關規格之指示,始能據以加工。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負有協力之義務,倘上訴人未盡其協力義務,或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向被上訴人為規格之指示,則縱被上訴人未為給付系爭22片鋼板,亦不得認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原因,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⒊上訴人辯稱:早於96年5月間交付系爭22片鋼板時,即已同
時交付加工之規格與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96年10月30日催告函、上訴人繪製之規格圖及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錄音中表示:你圖來我照時間算給你、發給你云云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催告函記載:請於函到3日內儘速履行交付不銹鋼鐵板切割之貨品,果真無法再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切割鐵板之交付,逕以此函解除雙方委作契約,並請求返還所有賸餘之不銹鋼鐵板貨品等語(原審卷第54頁),觀其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交付系爭22片鋼板之同時,已下規格指示被上訴人加工之事實,是上開催告函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其繪製之規格圖(本院卷第42至50頁),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繪製該規格圖,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將繪製之規格圖交付予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錄音中表示:你圖來我照時間算給你、發給你云云(本院卷第91頁),仍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22片鋼板格規圖予被上訴人。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承攬本件鋼材之加工,並非一般制式零件之給付,而屬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應工程各部分不同要求,由被上訴人在鋼材尺寸、裁切、折邊、彎曲角度等細項,應上訴人指示予以加工,或依工程進度交付某種預定規格尺寸之鋼板,此由卷內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96年5月至10月出貨單據顯示(原審卷第196-251頁背面),加工數量及件數頗為可觀,而各出貨單品名規格一欄所記載之尺寸規格等要求,多有差異,單價欄所列金額,即使相同規格者,單價亦有不同,足以推認加工方式亦有差別。復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22片鋼板用於系爭工程之組裝照片所示,係以長條凹型狀鋪設於底部,應係供為通道之用,其加工規格因通道設計及行經位置之不同,各片鋼板曲折、角度、寬窄頗有殊異,此有該鋼板組裝照片4張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6-87頁)。足見被上訴人如未獲得上訴人具體指示,難以預為加工交付,自無可疑;而上訴人迄今並不能證明有交付系爭22片鋼板格規圖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綜上而論,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未予加工規格之指示,無法就系爭22片鋼板進行加工,其未為給付,即無可歸責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加工並交付系爭22片鋼板,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遭士敏公司扣款63萬1,400元,於扣除系爭22片鋼板價值17萬4,790元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45萬6,610元主張抵銷,即非有據,不足憑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45萬6,610元價差損害主張抵銷,是否有據?⒈查兩造就系爭22片鋼板確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此觀之上訴人
自陳: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請求的範圍與系爭22片鋼板無關,但為同一個承攬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86頁)甚明。上訴人辯稱:如認上訴人未交付規格圖,系爭22片鋼板承攬契約未成立云云,自無可採。而依前所述,因上訴人就系爭22片鋼板未為加工規格之指示,致被上訴人無法加工而留置保管系爭22片鋼板,被上訴人並無扣留可言。而上訴人又已於98年11月13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22片鋼板載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及點交確認單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問題可言。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系爭22片鋼板,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45萬6,610元之價差損害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319萬4,89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其中45萬6,610元本息部分(即超過應准許273萬8,28
1元之本息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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