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勞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蔡祥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7年11月26日變更為 陳准舟 ,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月至89年2月間,係在上訴人新興分行擔任經理,嗣後調任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因訴外人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公司)於87年4月27日以開發管理屏東縣○○鄉○○段○○○○號等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向上訴人新興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5億元,並提供諾貝爾大樓房屋140戶及車位389個為擔保。經上訴人總行於87年6月19日核定貸款金額減為12億3,000萬元,餘均准依上訴人新興分行所陳報之7項貸款授信條件,分12期進行撥貸(下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
被上訴人遂依上訴人總行審查意見及內部規則相關規定,分別於87年7月29日核撥第1期款4億9,200萬元;87年9月24日核撥第2期款1億2,461萬元;87年11月30日核撥第3期款1億9,418萬元,累計核撥3期款共8億1,079萬元。
惟婦幼公司自88年2月起,因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列為逾期放款。嗣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980號偵查中時,竟以被上訴人在職務上有多項重大缺失為由,於89年10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解雇,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仍遭駁回。
惟本件刑事案件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號、本院94年度金上重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顯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至91年2月28日達到強制退休年齡,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可請求上訴人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計有:①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3日遭非法解僱時,本薪10萬7,210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合計13萬2,210元,自89年10月起即未領薪,自89年10月至91年2月止,共計17個月,應為224萬7,570元(即132210元×17=0000000元)。②春、秋節獎金部分:依上訴人頒佈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春、秋節獎金以在職員工6月底及12月底之本薪為發給標準,被上訴人於89年6月底本薪為10萬7,210元,以之為計算基準,89年秋節獎金應為10萬7,210元,90年至91年
2月春、秋節獎金合計為3個月之春、秋節獎金共應為32萬1,630元(即107210元×3=321630元),是春、秋節獎金部分共為42萬8,840元(即107210元+321630=428840元)。③退休金部分:自87年1月,上訴人公司民營化起算至91年3月1日被上訴人強制退休止,共計4年2個月,依上訴人頒佈之員工退休撫䘏資遺辦法第14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因此共有9個基數,退休金部分為120萬6,090元(即134010×9=0000000元),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388萬2,500元。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3465號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支付,然上訴人於94年7月18日期滿仍拒絕履行。為此依兩造之僱用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萬2,50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分行之經理職務,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授信條件要求營造商信普公司於上訴人銀行開戶,主要目的即在監督婦幼公司自備款與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撥貸款是否確實使用於本件申貸開發案,並於每次撥貸前,審核授信條件是否均已滿足。惟婦幼公司資金流向與原申貸用途不符,被上訴人未予監督,且未批示依工程進度按核貸比例覆實核貸、在借、保戶已有債信不良逾催記錄下,續為鉅額放款,並利用票據交換互抵方式達成交互抵用,形成借戶有自備款之假象等重大缺失,致造成上訴人受有逾期放款金額8億5,141萬元之損害,故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並無不合。
倘認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所請求金額之計算,其中「職務加給」與「春、秋節獎金」係基於實際執行該職務所為之給付,兩造終止契約之期間,實際上並未執行此項職務,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①薪資部分:本薪10萬7,210元,自89年10月至91年2月止,計17個月,總計為182萬2,570元。②退休金部分:以退休金基數為9個基數計算,以本薪10萬7,210元及午餐1,80
0元補助,合計10萬9,010元計算,共為98萬1,0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5萬3,66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前揭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以11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45萬3,66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分層負責明細表,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批覆通知書,上訴人總行89年10月6日彰人一字第6220號令、工程進度查核表、核可更正交易登記表、放款支出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於87年1月至89年2月擔任上訴人新興分行經理,
嗣調任為上訴人屏東分行經理。於89年10月6日經上訴人終止兩造契約。
㈡婦幼公司原於87年4月27日以婦幼公司與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簽訂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鼓勵民間興辦楓港地區遊憩設施委託管理契約」而開發管理屏東縣○○鄉○○段○○○○號等44筆土地及附屬設施為由,並以高雄市○○路諾貝爾大樓房屋140戶及389個停車位設定抵押供作擔保,向上訴人新興分行提出貸款15億元之申請,經上訴人總行授信處函退補件後,於87年6月15日上訴人新興分行再將上開申貸案送交上訴人總行審核,經上訴人總行於87年6月19日核覆准許分12期,共貸款12億3,000萬元。
㈢訴外人 李坤湖 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6283-3帳戶
依序於87年7月28日、87年9月23日及87年11月29日分別存入由信普公司開立之上訴人新興分行支票30張,共計10億5,
000萬元、支票6張,共2億7,139萬元及面額4億582萬元之支票1張。李坤湖則亦依序於87年7月28日、87年9月23日及87年11月29日將其所開立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21張(其中20張之面額均各為5,000萬元,1張之面額為2,
800萬元),共10億2,800萬元,支票6張,共2億7,139萬元及面額4億582萬元之支票1張分別存入婦幼公司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開設之支存00550-5帳戶;而婦幼公司則亦依序於87年7月28日、87年9月23日及87年11月29日將其所開立之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21張(其中20張之面額均各為5,000萬元、1張之面額為2,800萬元)共10億2,800萬元,支票6張,共2億7,139萬元及面額4億582萬元之支票
1張分別存入信普公司在上訴人新興分行開設之活存320040帳戶。
㈣上訴人新興分行於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期間之87年7月29日核
撥第1期款4億9,200萬元,87年9月24日核撥第2期款1億2,461萬元及87年11月30日核撥第3期款1億9,418萬元,累計共核發3期款8億1,079萬元予婦幼公司,惟婦幼公司自88年2月起因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計有8億5,141萬元列為逾期放款。
㈤上訴人撥貸婦幼公司之款項與資金流向為:①於87年7月29
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1次核撥之4億9,200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惟信普公司於同日簽發10張支票,將該全部撥貸款轉存入李坤湖開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銀行帳戶,②於87年9月24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2次核撥之1億2,461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惟信普公司於同日即開立取款憑條,將其中5,000萬元匯入李坤湖開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又於87年
9月25日以同方法再匯2,500萬元至李坤湖之上揭帳戶。③於87年11月30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3次核撥1億9,418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惟信普公司於同日開立取款憑條,將其中5,000萬元轉存入婦幼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活存帳戶繳息。又於同日開立上訴人總行支票繳納婦幼公司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借款利息384萬2,
000元。信普公司再於87年12月1日將5,090萬7,000元轉匯入婦幼公司負責人 蘇福能 設於上訴人東高雄分行之帳戶。㈥上訴人之銀行作業規定:第3節存提款手續二、㈢、5:規
定「代收款項未取到及存入之他聯行票據,未經交換通過前,原則上不得抵用」。
㈦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經上訴人通知解僱時,本薪10萬7,
210元,職務加給2萬5,000元。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或核撥貸款過程有無過失?㈢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七、兩造間之契約究為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㈠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意即不以雇主賦予勞工職銜作為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依據。
㈡依上訴人所制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11頁
至第17頁)所載:經理所負責之放款業務處理事項中,對於借款申請書之審核,一般放款、保證款項、承兌滙票等業務需依據「授信審核及逾期放款處理權限準則」辦理。而對於放款傳票之檢核、借保戶對保事宜之審核等業務具有核定權,但對於擔保放款訴訟之核章,放款個案覆審報告表之審核、授信資產評估為B、C類授信戶及評估後之新往來之授信戶放款覆審紀錄簿之審核等業務,則僅具有轉核權,尚無最終核定權。另在「授信業務分層授權標準劃分準則」中,五、六記載:營業單位經理對於法人行號之不動產及擔保信用狀之放款金額為3,000萬元,每1借戶擔保放款合計超過1億2,000萬元以上之案件,應提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常務)董事核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頁至第21頁)。另就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見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110頁)第3條記載說明:本工作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上訴人。第39條以下則另訂有工作時間、休息輪班、休假、請假等規定,亦為被上訴人所適用等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分行經理期間,其權責限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限及核轉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仍須受限於上訴人所制頒之其他規章拘束,需聽從上訴人之指示。足見經理所受授權範圍,可得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仍屬有限。且被上訴人於87年1月至89年2月間,係在上訴人新興分行擔任經理,嗣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調往上訴人屏東分行任經理職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人事調動之權限,而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是依首開說明,兩造間應屬僱傭契約(勞動契約),而不因上訴人賦予被上訴人分行經理之職銜,即認屬委任契約關係。
八、被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或核撥貸款過程,有無過失?按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新興分行經理,於僱傭關係下自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是本件被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但於本件民事訴訟仍應審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依「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及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批覆通知書(見原審卷㈡第22頁、原審卷㈠第29頁)審查意見第2點所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貸款有「撥款審核」、「追踪監督」及「覆實撥款」等義務。而依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請條件(即授信條件)第4點(見原審卷㈠第30頁)所載:「....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核此條件之目的,當係上訴人新興分行得就近方便控管營造商(即信普公司)將動用款項確實支付工程款項,俾符合系爭貸款係供婦幼公司投資並委由信普公司施工開發枋山鄉休閒渡假村遊憩設施不足款之借款用途,而有效控管授信風險。並藉此流程,由上訴人新興分行查核借戶財務及營運狀況,避免借戶無自備資金而全賴銀行撥貸資金,以興建工程,被上訴人當盡確實落實上開授信條件執行之義務。惟查:
㈠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係由婦幼公司開立其在泛亞銀行南高
雄分行之鉅額支票(發票日分別為87年7月29日、87年9月24日及87年11月30日),由信普公司存入其在上訴人新興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充作自備款,再由被上訴人於發票日當天例外地准許票據融通抵用,而造成婦幼公司已有自備款之假象,而予以撥貸款項。然查婦幼公司於87年7月29日當天在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內,實際僅有現金2萬752元,而未有自備款現金10億2,800萬元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婦幼公司充作自備款之票據(發票人為婦幼公司,付款銀行為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亦非存入其開設在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而係存入營造商信普公司之帳戶內,此均與上揭申請條件第4點約定不符。而若婦幼公司係以前開自己在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入其在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於撥貸當日勢必先同意婦幼公司融通抵用婦幼公司自己為發票人之前揭票據後,始能符合當日須有自備款之撥貸條件,而如此,將使婦幼公司在上訴人新興分行帳戶沒有自備款之事跡暴露,致上訴人當天無法撥貸系爭款項。然被上訴人竟同意婦幼公司將前揭充作自備款之票據存入信普公司之帳戶內,再進而以同意信普公司融通抵用上揭票據之方式,而認婦幼公司已備妥自備款,並據以核撥系爭貸款,是被上訴人在婦幼公司不符前開申請條件之情形下,仍同意撥貸款項予婦幼公司,顯未盡其為上訴人新興分行經理之職責而有重大過失。
㈡次按上訴人傳票之交易序號係按實際交易時間之先後,由電
腦系統編定,故可能由勾稽交易序號之先後,明確判斷實際交易時間之先後。而由87年7月29日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第
1次撥款傳票之交易序號觀之,被上訴人係先撥款予婦幼公司後(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07,見本院卷第320頁),再准許信普公司票據融通抵用(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44,見本院卷第321頁)。次按上訴人新興分行87年7月29日核可更正交易登記表及核可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2頁)所示,16時14分自婦幼公司帳戶將系爭貸款第1次撥貸款項4億9,200萬元以無摺取款方式轉出(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30,見本院卷第328頁),又於16時17分存入信普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42,見本院卷第329頁)。於同一時間(即16時17分)信普公司立即將4億9,200萬元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使當日由李坤湖提示之15億2,000萬元支票全數兌現,傳票之交易序號為#31943,見本院卷第330頁)。亦即系爭貸款第1次撥貸當日,被上訴人係先行撥貸4億9,200萬元予婦幼公司後,始對信普公司帳戶內所存入之婦幼公司所簽發之21張,面額共10億2,800萬元支票,准許信普公司融通抵用,是以縱認婦幼公司得以其自己簽發之支票作為自備款資金,並得存入信普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作為婦幼公司已有自備款之證明,然該存入之自備款面額共10億2,800萬元支票,亦必須俟被上訴人准許信普公司融通抵用之時(即16時17分)起,始得謂自備款業已具備而符合前揭撥貸條件,而自該時間起,始得貸放第1次撥貸款項4億9,200萬元。乃被上訴人竟於自備款之條件(即融通抵用)尚未完備之前,即行撥貸4億9,200萬元,被上訴人未盡其職責而有重大過失,事至明顯。至於被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第1次撥款序號為31907,而 林惠玲 照會後,信普公司票款之序號為31944,相距僅有37號,依林惠玲於調查局所稱:就信普營造於87年7月29日及9月24日存入之支票,伊確實有向泛銀南高雄分行照會通過,才報請周副理同意撥款...等語。可證林惠玲是先照會通過後,再報請周副理撥款,於周副理撥款後,林惠玲才做信普公司的交易傳票,才會發生周副理撥款傳票序號在前,信普公司交易傳票序號在後的情形。....」云云。惟查電話照會係融通抵用前之必要程序,電話照會後,仍須由負責人於電腦系統上操作「抵用交換票」之核可交易,始得謂完成票據融通抵用之核准程序。自電腦系統操作完畢之時起,該筆融通抵用之交換票始成為立即可動用之存款,而得由存戶立即動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電話照會而尚未於電腦系統操作核可交易,則該交票換據仍非立即可動用之現金。而由上揭傳票之交易序號之先後,足徵婦幼公司尚未符合具備自備款之撥貸條件時,被上訴人已先進行第1次款項之撥貸應無疑義。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應無足採信。
㈢又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2月2日全
一字第0252號函,就融通抵用之條件之意見略以:存戶如欲申請支票融通抵用,須具備那些條件:經查支票融通抵用尚無統一規定,本會電詢部分會員銀行,其條件主要包括:往來一定時間以上,營運正常或存款實績優良,無不良紀錄等情。然查信普公司於87年7月14日始在上訴人新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距87年7月29日被上訴人第1次准許信普公司融通抵用支票之日期僅15天,已不符合前揭須與提示銀行往來一定時間以上之條件,且信普公司當時之存款實績僅100元,亦不符合須在提示銀行之存款實績優良之條件。而信普公司委託提出以婦幼公司為發票人之自備款支票10億2,800萬元,於該支票未經票據交換所交換通過及收妥入帳前,一經被上訴人准許先行融通抵用,即形成上訴人新興分行須以自有資金代婦幼公司先行墊付予信普公司,以供其動用票款。又被上訴人迄未能說明為何要例外准許系爭自備款支票前後3次共達17億2,721萬元(即10億5000萬元+2億7139萬元+4億582萬元=17億2721萬元)鉅款之融通抵用?且被上訴人此准許融通抵用之行為,不僅違反前開准許融通抵用之條件,復與常理相違,而使上訴人承受鉅額融通抵用墊款可能無法收回之風險,終而導致上訴人因婦幼公司於88年2月起停繳利息,經催收無著,計有8億5,141萬元列入逾期放款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等行為有重大過失,自堪採信。雖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鑑於婦幼公司在本案貸款審查時,光在彰化銀行存款即高達1億3,000萬元左右(按帳戶內現金僅有2萬752元,已如前述),而且自77年即與彰化銀行往來,所以信普公司持有婦幼公司開立之票據,給予抵用,並無不妥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准許當時存款實績僅100元之信普公司融通抵用,而非准許婦幼公司融通抵用,自與婦幼公司存款曾有若干及婦幼公司何時與上訴人新興分行往來無關。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㈣又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新興分行撥貸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
各期款項時,係該分行之經理,就該撥貸款有追踪監督之責。是以本件貸款案之申請撥貸條件第4點乃約定:「營造商於本行開立帳戶,工程款撥款時,借戶自備款亦存入借戶帳戶,根據營造商發票一同轉入營造商帳戶。」以便上訴人新興分行得就近方便控管營造商(即信普公司)將動用款項確實支付工程款項,俾符合系爭貸款係供婦幼公司投資並委由信普公司施工開發枋山鄉休閒渡假村遊憩設施不足款之借款用途,已如前述,惟查上訴人於87年7月29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1次核撥之4億9,200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信普公司即於同日簽發10張支票,將該全部撥貸款轉存入李坤湖開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又於87年9月24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2次核撥之1億2,
461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信普公司即於同日開立取款憑條將其中5,000萬元滙入李坤湖開設於泛亞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又於87年9月25日以同方法再滙2,500萬元至李坤湖之上揭帳戶。嗣於87年11月30日,婦幼公司將上訴人第3次核撥之1億9418萬元轉入信普公司設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帳戶,信普公司於同日開立取款憑條,將其中5,000萬元轉存入婦幼公司設於上訴人銀行之備償活存帳戶繳息。又信普公司於同日開立上訴人總行支票繳納婦幼公司於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借款利息384萬2,000元。信普公司再於87年12月1日將5,090萬7,000元轉滙入婦幼公司負責人蘇福能設於上訴人東高雄分行之帳戶等資金流向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信普公司取得婦幼公司轉入之系爭3次撥貸款後,或將之轉存或直接以開具「取款憑條」之方式滙入第三人個人帳戶,甚或堂而皇之將第3次撥貸款中之5,000萬元予以清償婦幼公司對上訴人新興分行之借款利息,而上揭資金流向與借款不符,且未使用於前揭開發工程之事實,被上訴人經由信普公司於上訴人新興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往來及銀行傳票之記載流向,即可得知,乃被上訴人竟未予注意察覺,疏未採取不應再續予撥貸款項,並應立即採取收回款項之補救措施,顯有違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應無疑義。
㈤綜上,參以婦幼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國內購料週轉金於該公司
於87年4月27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貸款案前之86年10月23日已到期,經婦幼公司與台灣銀行協議分6個月平均攤還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婦幼公司之授信申請書,批覆通知書及婦幼公司87年1月13日說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5頁、第93頁)。而婦幼公司與台灣銀行間既有「雙方協議攤還」之約定,即係有「逾期未清償」之情事,則婦幼公司於87年4月27日以前有逾期未清償等事實,堪予認定。乃被上訴人於87年6月6日授信申請資料(見原審卷㈠第30頁),其中之借戶信用調查表中竟未予載明,致影響核貸時之判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過程亦顯有過失等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之申貸及核撥過程均有重大過失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九、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劃,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依彰化銀行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1款規定:怠忽職責,使本行遭受重大損失者,得1次記2大過。又依兩造所訂工作規則第15條第18款規定,員工有1次記2大過,或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計記滿2大過者,上訴人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見原審卷㈡第64頁、第65頁)。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服務於上訴人新興分行期間,辦理系爭婦幼公司貸款案有前揭多項重大缺失,身為單位主管,怠忽職責,導致上訴人鉅額損失,並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行譽及銀行形象,爰依彰化銀行員工獎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1款規定暨89年9月28日上訴人第3屆第2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予以1次記2大過解僱(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所附彰化銀行總行89年10月3日彰人四字第6204號令,89年10月6日彰人一字第6220號令),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合法,請求自上訴人解僱日至91年2月28日強制退休日止,所未領取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共388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上訴人請求自89年10月起至91年2月止未領取之薪資,春、秋節獎金及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薪資、退休金部分予以准許。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5萬3,66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此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予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上揭期間所未領之春、秋節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及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42萬8,840元(即0000000元-0000000元=428840元)及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明賢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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