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癸○○
4號5樓子○○ 涂明福 丙○○乙○○戊○○己○○壬○○丑○○辛○○寅○○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複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為上訴人僱用之員工,伊等之到職日各如附表所示,癸○○、涂明福、乙○○(下稱癸○○等3人)先後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比照退休標準辦理優惠資遣,子○○、丙○○、 陳世聰 、己○○、壬○○、丑○○、辛○○、寅○○(下稱子○○等8人)則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辦理退休,而伊等依任職期間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三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新台幣(下同)45元(發放時段為夜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下稱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伊等因常態輪值夜間工作所得之報酬,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付,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又上訴人於伊等辦理優惠資遣或退休時,雖曾分別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惟上訴人並未將伊等每月固定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伊等所獲給付之優惠資遣費或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差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原可領取之固定薪資外,因輪值中、夜班而由伊另外所為之給付,每一勞工不論職務高低、本薪多寡,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計費標準均相同,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不同,故系爭夜點費係伊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之恩給,非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與勞務之提供並無「對價性」關係,且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有間,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自不得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最初係伊體恤勞工於夜間輪值中、夜班之勤務,而免費提供便當,65年起改發夜勤津貼,73年更名為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伊給付被上訴人購買宵夜點心之代金,並非事後因勞基法及勞基法施行細則之公布施行而巧立名目;退步而言,即使系爭夜點費係工資之一部分,癸○○等3人係配合伊之人事精簡政策,與伊協商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雖比照以退休標準給與離職金,惟此3人既與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已拋棄基於勞動關係之舊有權利,不得再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給付比照退休標準計算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任職起訖時間、工作年資
、退休金計算基數、退休或離職前所領系爭夜點費之金額、退休或離職前3個月或6個月之系爭夜點費平均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
㈡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核計退休金或比照退休
金標準之資遣費,則與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或離職金差額如附表所示。
㈢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
定三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45元(發放時段為夜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因作業種類、職級有所差別。
㈣癸○○等3人係配合上訴人之人事精簡政策而離職;上訴人係比照退休標準計給與其等離職金。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是否應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㈡被上訴人癸○○等3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給依退休標準計算
之離職金差額?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一部分?是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㈡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
,採固定三班制,各班工作內容性質均屬相同,於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並針對輪值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放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為每小時45元(發放時段為夜間8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止),不因作業種類、職級有所差別,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5頁)。故通常輪值中班者可領得夜點費180元(下午8時至12時計4小時,4×45=180)、輪值夜班者可領得夜點費360元(凌晨
0時至8時計8小時,8×45=360),若有請假,則未實際到班之時段即不得領取夜點費(例如輪值中班之勞工於下午10時即離去)。再者,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生活及健康,故上訴人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中班及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據此,上訴人工廠之勞工輪值中、夜班係屬制度上之常態,且系爭夜點費僅夜間時段工作之勞工得領取,並依實際出勤之時數計付,自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致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自屬工資。
㈢上訴人雖辯稱: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例假、休假及特別
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伊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亦無給付夜點費遑論加倍給付,足見系爭夜點費並無工資之性質等語。惟系爭夜點係屬工資,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於勞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給付,甚或未於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給付系爭夜點費,係其未上開規定給付此項工資,並無從因此反向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勞工之職等、本薪不
同而有所差異,可見非屬工資等語。惟工資內容苟不違反勞基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勞資雙方本得自由約定計給方式;且各項工資內容未必係依員工之職等、本薪而有所不同。職是,自無從因系爭夜點費未因勞工之職等、本薪而有區別,即謂系爭點費非屬工資之一部分。
㈤上訴人再辯稱:伊於64年之前在夜間提供便當給勞工,65年
以後才改以金錢計價,迨至73年勞基法施行後才改名為夜點費,就此發放夜點費之由來,可知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並援引訴外人即其退休員工 陳清芳 、 陳永利 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給付退休金事件中之陳述(原審卷第333-336頁)為據。惟查:
⒈陳清芳於上開事件陳稱:「(問:64年時,大夜班的消夜如
何處理?)也是一天多少錢這樣算,至於一天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問:難道你沒有吃過麵包嗎?)有啦,大夜班的時候好像有送一個便當,但是沒有麵包,後來又改成錢這樣子算」(原審卷第334頁正、背面),以其先稱消夜係以金錢按日計算,後謂曾有供應便當,爾後才改發現金,所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堪質疑。
⒉又陳永利於該事件陳述:「(問:64年時,大夜班的消夜是
如何處理?)當時就是算錢給我們;(問:64年就算錢了嗎,當時並沒有勞基法?)是有送便當啦,但是有叫才有,沒叫就沒有;(問:有叫才有,沒叫就沒有,是什麼意思?)要吃的人就有,不要吃的人就沒有,不好吃,或是有些人自己帶來;(問:自你進公司以來,消夜是否只有便當,沒有其他的東西?)只有便當,沒有其他東西,而且一陣子就停掉了;(為何停掉?)可能是很少人吃吧,我也不清楚,那是公司內部的作業,不好吃的成份比較多,大家都是自己帶來吃比較多」(原審卷第335頁背面、336頁正面),以其所述亦係先謂消夜以金錢計算,後稱有送便當,前後欠缺一貫性,已難憑取;遑論其所敘便當之供應係有點叫者才有,未點叫者則無,且不明停止供應之緣由或有無替代方案,顯見該等便當之供應並不具制度性,而係任意供給,且勞工就其停止供應亦不關切,益無從認該等便當供應與本件按勞工實際出勤時數計給之系爭夜點費有沿革上之關連。
⒊據上,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以金錢取代原於夜
間提供之便當,而屬恩惠性之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顯乏事實上之依據,要無可採。
㈥承前所述,系爭夜點費既為被上訴人因工作而獲致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自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給未因職級、本薪之不同而異,或謂系爭夜點費係由夜間點心演變而來,而論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各節,均無可取。
七、被上訴人癸○○等3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給依退休標準計算之離職金差額?㈠上訴人主張癸○○等3人係配合伊之人事精簡政策,與伊協
商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拋棄基於勞動關係之舊有權利,不得再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比照退休標準計算之差額等語。惟查,核閱卷附癸○○等3人對上訴人提出之意願書內記載:「本人進入公司服務年資達...為配合公司精簡人員政策,擬申請資遣。懇請公司能否給予優惠資遣方式辦理。」(原審卷第233-23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
「上訴人是符合勞基法所定業務緊縮之規定,而得資遣勞工,此三人確實是可以資遣的」、「(問:此三人在離職之際,上訴人是否確有精簡人事之政策?)有;(作業方式如何?)員工都知道有這政策,員工如有意願,可以自己寫意願書上來」(本院卷第57頁、第35頁背面)。再者,上訴人總經理室人事組之「業務接洽便函」主旨及說明欄分別載有:「南亞公司塑二部仁武二廠『癸○○』乙員」或「『乙○○』乙員業奉准資遣...」、「該員資遺費經核定計需發...」(原審卷第21、43頁);上訴人之「人事通知單」亦記載涂明福之離職事由係「資遣」(原審卷第37頁)。綜上以觀,足認係上訴人擬定資遣方案在先,癸○○等3人知悉後始提出意願書表示願受資遣並請求依優惠資遣方式辦理,而非癸○○等3人在上訴人毫無業務簡縮或精簡人事要求之情況下,主動要求離職,且上訴人內部行文亦向認癸○○等3人係屬資遣,是癸○○等3人係受上訴人資遣,殆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其係與癸○○等3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要無足採。
㈡其次,上訴人依勞基法所定退休標準計給癸○○等3人離職
金,為兩造所不爭。而此標準較諸勞基法所定資遣費之給付標準雖較優厚,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之最低勞動條件而設,雇主若願給付高於勞基法規定之離職金與勞工,本為該法所不禁止。而上訴人既願給付依退休標準計算之離職金,癸○○等3人亦無異議,衡情癸○○等3人之真意當係與上訴人就離職金依退休標準計算予以合意。雖上訴人陳稱癸○○等3人受領其所給付之離職金即屬拋棄其等基於原勞動關係之舊有權利,然為癸○○等3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事先或事後拋棄基於原勞動關係所生權利之事證;況癸○○等3人係與上訴人就離職金依退休標準計算予以合意,已如前述,而非同意上訴人所計算出之離職金金額,是自無從因癸○○等3人受領該等離職金,即謂其等拋棄未計入系爭夜點費之離職金差額請求權。
㈢據上,系爭夜點費既為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未將之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並據而計給離職金,癸○○等3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給離職金差額。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係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付,屬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未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而短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及癸○○等3人係與其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已拋棄基於原勞動契約之舊有權利,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或退休金之差額,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退休或離職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
┌───┬────┬────┬────┬───┬──────────┬───────┬────┬────┐│姓名│到職日│退休日或│勞基法施│退休金│夜點費│應補發│應補發退│利息起算││││離職日│行前任職│基數│(退休前3個月平均)│退休金│休金差額│日││││├────┼───┼──────────┼───────┤(即起訴││││││勞基法施│退休金│夜點費│應補發│請求金額││││││行後任職│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退休金│)││├───┼────┼────┼────┼───┼──────────┼───────┼────┼────┤│癸○○│73.4.18│96.1.2│0│0│(3420+2520+1620)/3=│0│88920│96.2.2│││││││2520│││││││├────┼───┼──────────┼───────┤││││││22年8月│38│(3420+2520+1620+2340│38×2340=88920│││││││││+2520+1620)/6=2340││││├───┼────┼────┼────┼───┼──────────┼───────┼────┼────┤│子○○│68.5.10│94.2.16│5年│10│(3600+3420+4500)/3=│10×3840=38400│154650│94.3.19│││││││3840│││││││├────┼───┼──────────┼───────┤││││││20年9月│31│(3600+3420+4500+3060│31×3750=11625│││││││││+4500+3420)/6=3750│0│││├───┼────┼────┼────┼───┼──────────┼───────┼────┼────┤│甲○○│76.9.10│95.10.23│0│0│0│0│122400│95.11.23││││││││││││││├────┼───┼──────────┼───────┤││││││19年1月│34│3600│34×3600=12240││││││││││0│││├───┼────┼────┼────┼───┼──────────┼───────┼────┼────┤│丙○○│65.6.17│97.3.3│8年│16│(1260+2100+2000)/3=│8×1786=28576│83966│97.4.3│││││││1786│││││││├────┼───┼──────────┼───────┤││││││22年│29│(1260+2100+2000+2000│29×1910=55390│││││││││+2100+2000)/6=1910││││├───┼────┼────┼────┼───┼──────────┼───────┼────┼────┤│乙○○│75.6.24│96.1.2│0│0│0│0│130680│96.2.2││││││││││││││├────┼───┼──────────┼───────┤││││││20年6月│36│(4140+3420+3240+3780│36×3630=13068│││││││8日││+4320+2880)/6=3630│0│││├───┼────┼────┼────┼───┼──────────┼───────┼────┼────┤│戊○○│67.5.25│95.11.27│6年│12│(3960+5760+2700)/3=│12×4140=49680│179280│95.12.28│││││││4140│││││││├────┼───┼──────────┼───────┤││││││22年6月│32│(3960+5760+2700+3960│32×4050=12960│││││││││+3960+3690)/6=4050││││├───┼────┼────┼────┼───┼──────────┼───────┼────┼────┤│己○○│67.3.13│95.5.10│6年│12│(1440+540+3780)/3=│12×1920=23040│98640│95.6.10│││││││1920│││││││├────┼───┼──────────┼───────┤││││││22年1月│31.5│(1440+540+3780+2160│31.5×2400│││││││││+3420+3060)/6=2400│=75600│││├───┼────┼────┼────┼───┼──────────┼───────┼────┼────┤│壬○○│67.5.18│97.3.3│6年│12│(1620+1800+2700)/3=│12×2040=24480│93780│97.4.3│││││││2040│││││││├────┼───┼──────────┼───────┤││││││23年9月│33│(1620+1800+2700+1620│33×2100=69300│││││││││+2340+2520)/6=2100││││├───┼────┼────┼────┼───┼──────────┼───────┼────┼────┤│丑○○│60.12.14│96.1.11│12年│24│(3600+4680+3780)/3=│24×4020=96480│177120│96.2.11│││││││4020│││││││├────┼───┼──────────┼───────┤││││││23年│21│(3600+4680+3780+2700│21×3840=80640│││││││││+3780+4500)/6=3840││││├───┼────┼────┼────┼───┼──────────┼───────┼────┼────┤│辛○○│61.6.5│96.2.5│12年│24│(1620+1260+1620)/3=│24×1500=36000│83880│96.3.8│││││││1500│││││││├────┼───┼──────────┼───────┤││││││21年│21│(1620+1260+1620+540│21×2280=47880│││││││││+4860+3780)/6=2280││││├───┼────┼────┼────┼───┼──────────┼───────┼────┼────┤│寅○○│66.8.15│96.5.16│6年│12│(3960+3218+3960)/3=│12×3712=44544│168162│96.6.16│││││││3712│││││││├────┼───┼──────────┼───────┤││││││23年9月│33│(3960+3218+3960+3420│33×3746=12361│││││││││+3960+3960)/6=37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