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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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572號原告 竺麗萍 被告 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4層公寓之第2層,面積為101.49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806,643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6,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