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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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72號聲請人丙○○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代理人 陳崇光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乙○○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關於處分現金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行為、申辦及管理金融機關帳戶、辦理融資融券、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應經輔助人丙○○之同意。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民國107年起持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然近日病況愈趨無法控制,不但無法為清楚之意思表示,且意思表示辨識能力亦明顯下降,經聲請人帶相對人前往臺北醫院就診,醫師診斷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復發,且已嚴重影響其思考判斷及獨立生活之能力,故於112年5月8日要求其強制住院接受全日住院治療,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具輔助宣告之必要。
㈡請宣告相對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事項,除民法第15條之2第
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其關於處分現金逾越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之行為、申辦及管理金融機關帳戶、辦理融資融券、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本件相對人持續受思覺失調症所苦,原先尚有工作薪資得勉持生活,但近日其不僅於未告知家人之情況下辭掉工作,更因病情復發後嚴重影響其生活,且相對人除正接受強制住院治療之外,聲請人另發現其竟然於該期間隱瞞家人向銀行機構申請大額之信用貸款,總計996,000元,至於累積之信用卡費亦達142,922元,更存在向多間民間融資機構之借款,金額亦多達數十萬元。然而,聲請人及家人卻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借款及刷卡之目的及款項流向,相對人亦無法說明,足見相對人於思考判斷及生活能力顯然不足之情況下,亟有可能遭受不法份子所利用、欺騙,考量相對人目前之智識情形及辨識能力明顯不足等節,參以目前手機借款之簡便性,實有增列輔助人同意事項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相對人,懇請准予宣告相對人「處分現金逾越新臺幣1,000元以上之行為、申辦及管理金融機關帳戶、辦理融資融券、貸款、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符合其最佳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王志嘉 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顯示,相對人全量表智商為111,百分等級77,表現勝過同年齡約3/4之人,大致與過往學歷及工作經驗相符。最後雖完成研究所學業,但因當時已發病,無法持續維持正常就學,常因症狀惡化而入院治療,晚了好幾年才順利畢業。相對人現實判斷力不佳,常因為過分樂觀,或受其妄想症狀影響,在金錢處理上做出愚蠢的決定,限制相對人進行信用卡、借貸、簽約購買高價財物等,對相對人本身之財務狀況有保護之效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其病程已達慢性,短期內無法恢復至原有能力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胞姊 杜妍儀 、胞妹 杜妍芸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甲○○與聲請人已離婚多年,平日素無往來,經本院函詢甲○○就本件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意見,然迄今未見渠予以回應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情形,並參酌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示:相對人有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共借款996,000元,且於112年5月8日查詢信用卡帳款餘額為142,922元,依信用卡戶帳款資訊顯示,相對人於111年間即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0幾萬元,之後陸續分期清償,又於112年間使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101,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佐,可見相對人確有高額消費、金融借貸之情形,故本院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實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購買行動電話、申辦門號部分亦須經聲請人同意部分,雖據聲請人代理人表示因之前相對人被詐騙集團騙過,有使用手機聯繫並簽信用貸款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相對人辦理貸款之行為業經本院指定須經聲請人同意,應已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故難認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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