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瑩選任辯護人陳玉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佩瑩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大主管」(下稱「LISA大主管」)之好友,負責提供銀行帳戶供轉帳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其與「LISA大主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LISA大主管」。嗣「LISA大主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史塔克」向 葉家禎 佯稱:可在SVJ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1年8月4日22時45分許、同年月5日22時17分許,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75****8882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1萬8千元;於111年8月5日22時20分許,自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2697****034號帳戶轉帳3萬元;於111年8月5日22時21分許,自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1516****703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林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林佩瑩依「LISA大主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項匯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葉家禎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家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佩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家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家禎與行騙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被告與「LISA大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5176號函附之林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6102號函附之林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至67、71至77、81至10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LISA大主管」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
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附卷可佐,犯後態度非惡,復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助理工作、需撫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其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但實際上尚未完全履行,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轉入林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匯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葉家禎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已給付),餘款陸萬元,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112年9月7日已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葉家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