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仁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仁宏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范凱涵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共犯范凱涵之指示為本件犯行,過程中只接觸范凱涵,並未曾接觸其他共犯(見本院金訴卷第28頁),故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科刑:㈠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方式為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兼衡被告 素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無人需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9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被害人 陳冠宇 未到庭,而未能與其調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12號被告尤仁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月間某時方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1日14時49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可可」與陳冠宇結識,後續向陳冠宇佯稱可以加入開設電子商鋪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1日20時6分許、10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 周信達 (另案偵辦)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匯61萬元至尤仁宏之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詐騙集團並指示尤仁宏配合領款,尤仁宏竟提升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21日23時9分許及同年月22日10時25分許,陸續以至ATM提款及臨櫃提款等方式共領取61萬元,後再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陳冠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尤仁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因為需要錢,故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六月草」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至ATM或臨櫃提領款項交予「六月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過程等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被告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其中有於上開時間,利用網路匯款至周信達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由詐騙集團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匯61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後由被告至ATM或臨櫃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出借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轉匯、提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報酬,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曾信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楚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