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 律師被告(即周 劉富華 之繼承人)
周雲 周娟娟 周永 周姍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周劉富華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周劉富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周劉富華於訴訟中(民國108年2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其繼承人有子女周雲、周娟娟、周永、周姍姍等人,而本院並未受理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第123至125頁),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依原告聲請裁定命被告等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之被繼承人周劉富華應遷讓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51元,嗣於108年4月30日以準備書狀(院卷第115頁),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不當得利請求之遲延利息,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告管
理土地範圍1073/10000)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國有,原告於88年接管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當時有前台灣省政府物資局退休人員 周炯 (約86年1月間死亡)之妻即周劉富華占用住居於系爭房屋之內。嗣原告於104年進行訪查無人回應,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事業處查詢,始知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8日起已停止供電,於104年1月起亦無用水度數(參原證7號),周劉富華顯已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不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合法現住人之規定,原告遂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周劉富華,請其於105年3月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惟周劉富華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並未交還原告,亦有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內,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占有、管領。(遷讓系爭房屋聲明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㈡周劉富華自105年3月2日至108年2月21日死亡止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105年度課稅現值226,500元,另基地面積為352平方公尺、105年度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95,200元,周劉富華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為31,851元(計算式:[352×95,200×1073∕10000+226,500]×10%÷12=31,851,元以四捨五入),其上開不法占用期間為2年11個月(即35個月)又2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總額為1,137,536元(計算式:31,851×[35+20∕28]=1,137,
535.7),被告為周劉富華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周劉富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37,536元,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簿、經濟部眷屬宿舍居住情形實地訪查會勘記錄、經濟部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自來水事業處回函、戶籍謄本等物為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裁判參照),查周劉富華自102年8月29日起即入住財團法人濟興長青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濟興長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至108年2月17日病逝於義大醫院等情,有該中心回函在卷足憑(院卷第29頁、第73頁),期間並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而不符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有關合法現住人規定,惟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
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基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空白,系爭房屋為登記1層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有附設平台,占用用途為供宿舍居住使用,並無從事商業活動,經濟價值有限,又基地位置在市區巷道內,鄰晴光市場,附近有多家飲食店,距中山國小捷運站出入口約350公尺之地理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有GOOGLE地圖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47號卷第50至55頁),認原告所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合理。而系爭房屋105年課稅現值為226,500元,又基地10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2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5月5日函文及土地謄本附卷可考(見臺北簡易庭卷第4、33頁),每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25,481元(計算式:[352×95,200×1073∕10000+226,500]×8%÷12=25,481.10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周劉富華自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2月17日死亡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時間計2年11月又16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為906,396元(計算式:25,481×[35+16∕28]=906,
395.571)。㈣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周劉富華已於108年2月17日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應以繼承周劉富華所得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周劉富華之上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後,於108年7月17日經本院對國外公示送達,於108年9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周劉富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06,396元及自10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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