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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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甲00被告乙00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二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乙○○請求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
0、丁00,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另於105年2月4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同意自105年3月起至123年6月止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新台幣(下同)4,000元,嗣因原告自105年6月後未為給付,被告於108年2月1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2人自105年6月起至108年
2月扶養費合計160,000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9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未成年子女丙00部分於106年2月至107年4月係與原告同住並扶養(丁00部分於本件暫不主張),是關於被告自106年2月至107年4月之扶養費債權,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命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9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超過1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原告與被告本於系爭調解解筆錄約定關於丙00之扶養費由原告每月負擔2,000元,且丙00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由原告帶回照顧,並支付生活費用,為其論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丙00之親權自兩造離婚時起約定由被告行使及負擔,雙方並於105年2月4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每月負擔2,000元扶養費,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6592號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丙00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6月止係由其照顧,應扣除該段期間之扶養費用,然經本院審閱其提出之聯絡簿影本,僅有106年2月至106年7月間之資料,該段期間原告均有在聯絡簿家長簽章欄位簽名(見本院卷
101至195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原告之主張期間,原告雖然另聲請傳喚證人戊00欲證明其主張扶養期間若干之事項,然於108年11月15日本院進行訊問證人程序時,證人戊00具結後對於本院所一開始提出之前提事項雖然能夠針對問題回答,然當本院詢及關於被告乙事時,證人對於後續一連串問題均沉默以對,致本院當日無法進行證人調查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是以證人戊00之證詞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依原告提出之聯絡簿影本及簽名,堪認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與丙00同住且按期支付丙00扶養費,被告此部分之扶養費債權12,000元(計算式:2,00
0元×6月=12,000元),自因原告清償而消滅。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原告給付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即乏憑據,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執行債權金額逾148,000元部分(計算式:160,000-12,000=148,000),應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執行事件逾148,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 官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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