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謝聰文 律師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第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劉德壽┌─────────────────────────────────────┐│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六百四十七元││├───────────┼─────────────┼───────────┤│二、第一審送達郵票│三百四十元││├───────────┼─────────────┼───────────┤│合計│四萬零九百八十七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