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3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元於民國103年8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西路交岔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未保持安全間隔下貿然偏左進行超車,適有 王國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黃昭元車輛同向右前方處,王國寬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國寬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擦傷、左前臂及手挫擦傷、右足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黃昭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黃昭元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寬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幀、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11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7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24至40頁,103年度核交字第4825號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第28頁、第3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