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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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麗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需符合法規所定情形,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即自由行),且必須提供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固定正當職業證明供審核,而其自身未在中國銀行及招商銀行開立帳戶存款,亦未在大陸地區一般公司任職,竟為達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之目的,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申請入臺時間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人民幣
800元至1,200元不等之代價,由「陽光」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文,再由「陽光」偽造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不實之申請入臺證明文件(即在職證明、存款證明),用以表明乙○○在福州聖霞多酒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福州聖霞多酒業公司)任職,且於中國銀行存有人民幣
5萬元(即相當於20萬元以上)存款;另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雲 」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申請入臺時間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某處,以人民幣1,500元之代價,由「小雲」以不詳方式偽刻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印文,再由「小雲」偽造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實之申請入臺證明文件(即存款證明),用以表明乙○○在中國招商銀行存有人民幣5萬元(即相當於20萬元以上)存款。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偽造完成後,乙○○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之申請入臺日期,將上開不實文件交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旅行社人員辦理,再由該等旅行社人員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傳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向移民署申請乙○○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之入境許可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之移民署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以及中國銀行、中國招商銀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福州聖霞多酒業公司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臺灣因從事性交易行為而遭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在微信請「陽光」、「小雲」為其代辦入出境許可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全部都交給「陽光」、「小雲」代辦,伊不知道該代辦業者如何申請入境許可證,也不知入臺需要提供在職證明、存款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102年起從事服裝店工作,從未於福州聖霞多酒業公司任職,亦未於中國銀行、中國招商銀行開立存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4頁及其反面、第74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而被告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文件申請入臺從事自由行活動,並經移民署核准等情,亦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8份、被告之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偽造之「福州聖霞多酒業貿易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偽造之招商銀行存款證明、亞太創產保險有限公司旅行意外傷害保險單、內政部移民屬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各1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遊客赴台旅遊個人保險單、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居民赴台旅遊保險電子保險單各3份、偽造之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2份(見偵卷第7頁至第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我在大陸的時候知道入境臺灣是需要申請跟審核,我是透過微信認識代辦之旅行社之承辦人員「陽光」、「小雲」,我沒有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的旅行社,我都是透過微信將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等證件傳給他們,然後他們也是用微信將入境許可證傳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反面、第25頁至第26頁),衡情出國旅遊需得到該國之入國許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如何獲得該國之入國許可,無論係自行辦理或委由旅行社辦理,均應會查明或詢問入國許可條件為何以利申請,觀被告行為時已具備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既明知來臺需要經過申請,應無不知以從事個人旅遊為由來臺必須提供相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之存款證明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固定正當職業證明供審核之理,且揆諸常理,縱使委託旅行社人員代辦,亦會問明各項證明文件之代辦狀況,在出境前,自身定會檢視該等文件,被告對於在職及存款證明為偽造者,豈無不知之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附表一編號五至八之申請入臺證明文件(即存款證明)為特種文書,然存款證明係從業人員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用以表彰存戶在該金融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顯非僅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自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私文書,是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以108年度蒞字第92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已予被告表示意見及答辯,業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共3枚,分別屬如附表一編號五、七至八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印文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四)被告請「陽光」、「小雲」為其處理、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申請入臺證明文件,俾使被告得符合資力條件而取得來臺許可,是被告與「陽光」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犯行;與「小雲」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竟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申請入臺證明文件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影響臺灣地區治安及之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見悔意之心,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在臺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參酌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被告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共4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在職證明、存款證明,業經提出移民署加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表一┌──┬──────┬─────────┬───┬──────┬────────────┐│編號│申請入臺日期│申請入臺證明文件│代辦旅│內政部移民署│主文│││││行社│核定之結果│││││││││├──┼──────┼─────────┼───┼──────┼────────────┤│一│106年2月14日│「福州聖霞多酒業貿│友茂國│核准│乙○○共同犯偽造印文罪,││││易有限公司」之在職│際旅行││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證明│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6年3月9日│「福州聖霞多酒業貿│育昇國│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易有限公司」之在職│際旅行││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證明│社││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6年4月19日│「福州聖霞多酒業貿│育昇國│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易有限公司」之在職│際社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證明│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6年6月27日│「福州聖霞多酒業貿│育昇國│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易有限公司」之在職│際社旅││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證明│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6年9月6日│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千里興│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明(開立日期:106│國際旅││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年7月30日;存款金│行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額:人民幣5萬元)│││折算壹日。│├──┼──────┼─────────┼───┼──────┼────────────┤│六│106年11月2日│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千里興│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明(開立日期:106│國際旅││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年7月30日;存款金│行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額:人民幣5萬元)│││折算壹日。│├──┼──────┼─────────┼───┼──────┼────────────┤│七│107年1月16日│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千里興│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明(開立日期:106│國際旅││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年12月10日;存款金│行社││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額:人民幣5萬元)│││折算壹日。│├──┼──────┼─────────┼───┼──────┼────────────┤│八│107年9月5日│中國招商銀行存款證│ 惠康 旅│核准│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明(開戶日期:107│行社││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年7月29日存款金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人民幣5萬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名稱│備註│├──┼─────────────┼────────────────┤│一│「福州聖霞多酒業貿易有限公│1.見偵卷第8頁反面│││司」在職證明上所蓋印文│2.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二│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開立│1.見偵卷第36頁│││日期:106年7月30日;存款│2.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金額:人民幣5萬元)上所蓋││││印文││├──┼─────────────┼────────────────┤│三│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開立│1.見偵卷第58頁反面│││日期:106年12月10日;存款│2.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金額:人民幣5萬元)上所蓋││││印)││├──┼─────────────┼────────────────┤│四│招商銀行存款證明(開戶日期│1.見偵卷第62頁反面│││:107年7月29日存款金額:│2.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人民幣5萬元)所蓋印文││└──┴─────────────┴────────────────┘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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