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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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第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11月間(即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
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㈠於107年3月15日下午3、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5503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7年3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 司啓明 並未於107年2月底、107年3月4日、107年
3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房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1,000、3,000元之代價,各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至4克予其,亦未於上開107年2月底同日,在同址,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
5時48分許止,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應訊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向檢察官為虛偽證述:「(檢:毒品來源為何?)向一位綽號『 小胖 』(音譯)的人購買,『小胖』是司啓明,毒品我是在3月10日下午3、4點打電話給他後,再過○○○區○○○街○○號2樓他住家,我跟他買安非他命4克3,000元,司啓明招待我抽一根海洛因香菸」等語。
㈢於107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鶯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再以上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槍砲等案件為警通知到案,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正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司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378號案
件107年3月16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正倫於檢察官偵查時就其是否曾向司啓明購買毒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司啓明就此部分,無論是否經法院判處無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2.再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為虛偽陳述,惟被告於107年7月6日,在該案件於檢察官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勤庭二訊問被告時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述之上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詳後述)後減輕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其係一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復於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前述時地,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證人司啓明有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臺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該次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毒品來源係向「司啓明」購買等語,並經警方提示指認確定其人(見
107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司啓明」而查獲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則函覆稱:「本署並未因高正倫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且高正倫先前指證司啓明因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1日桃檢坤冬107毒偵1945字第1089008325號函暨附107年度偵字第113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卷,第26至30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㈢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卷第3頁背面)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6012號函暨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卷,第30、31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妨害國
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徒耗訴訟資源,所為應予非難;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①、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677公克。││││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字第1945號卷,第││││56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吸食器│2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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