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選任辯護人余宗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62號、105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壹片、硬碟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碟壹片、硬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A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0年間係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物品之犯意,先後於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25日,均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3樓6居所,2次持錄影設備拍攝以其性器接合及進入A女口腔之性交影片,嗣A女於103年3月3日對甲○○提出強制性交告訴,於提出告訴時,A女向員警表示有拍攝上開性交影像,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物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43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142、152、164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其於強制性交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382號卷第42頁、本院卷第62、118至119頁),及扣案之光碟1片與硬碟1個可證,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罪。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則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設特別處罰規定,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A女為拍攝性交影片之行為,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被告前揭2次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一開始簽分他案之中,檢察官的簽呈之用語是因為被告於前案自承,以及在前案當中,本案沒有依照檢察官相關進度辦案辦法來報請遲延辦案等節,可知檢察官係因被告之自首以及提出證據,進而確認本案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以及特定犯罪事實,才開始偵辦本案,本案應屬自首。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於103年3月3日,在臺北市婦幼警察隊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於該次警詢時即已提到在被告家發生性行為時,被告都會錄影、拍照,且被告說有燒成光碟等語,有A女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可認當時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既已知悉被告有該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之物品之行為,雖被告事後係主動提出其所拍攝與被害人A女之性交錄影,然該部分僅能認為被告係於案件發覺後陳述自己犯罪事實之自白,不得認為自首。而辯護人雖以未報請遲延案件來論斷本件被告應屬自首,然是否報請遲延辦案,屬檢察署內部之行政管考,本件雖至104年7月8日檢察官始簽分他案,有檢察官簽呈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第1343號卷第1頁),然檢察署何時分案,與上開有偵查權之員警知悉本件犯罪嫌疑,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即論被告係自行提出本件影像而自首,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老師,家中尚有母親、姊姊、哥哥,已婚妻子出國11年未歸國,本件拍攝未滿18歲之被害人A女之性交影片,戕害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亦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考量本件拍攝當時被告與被害人A女係交往狀態,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A女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光碟1片及硬碟1個,係被告所有拍攝未滿18歲之人性交過程之檔案,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343號第2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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