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81號聲請人 周文復 相對人 周方霽 關係人 周文玲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方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文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 黃春槐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姓名?)周方霽。」、「(生日?)9月23日。」、「(幾年出生?)我今年84歲,屬猴。」、「(住何處?)以前住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指聲請人為何人?)我兒子,他還有姊姊叫周文玲。」、「(你有2個小孩?)對。我記得黃春槐是我媳婦。」、「(指關係人蔡燕是何人?)太太,叫蔡燕。」、「(學歷?)我當老師。」、「(100-7=?)30,修正指不是30,是93。」、「(93-7=?)86。」、「(86-7=?)79。」、「(這是哪裡?)我忘記這是哪裡。」、「(幾樓?)我沒注意。」、「(現在是白天或晚上?)白天。」、「(你知道今天要來做什麼?)檢查什麼,好像要來檢查什麼東西。」、「(如果醫生檢查出來要人幫你忙,你要找誰來幫你忙?)我太太。」等語,顯見相對人對於人事物之認知能力尚佳,但對於定向感、數學計算等能力稍有退化。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自2年前罹患失智症,就逐漸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已需他人協助及監督,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能配合測驗進行,對施測問題亦能回答,但工作記憶及訊息登錄理解能力已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之簡易智能評估結果19分,其短期記憶力、定向感、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已有輕度障礙,相對人之失智量表評量結果亦顯示其目前確有失智症狀,但僅達輕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須倚靠他人監督照顧,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雖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04年4月15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判斷,可見相對人仍具相當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其既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較為不足,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有不足,相對人依鑑定結果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因仍有處分財產之能力,無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目前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親屬關係密切者,為其配偶即關係人蔡燕與長女即關係人周文玲、長子即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目前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但聲請人定期探視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關係人蔡燕則居住於臺中市並未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同住,而關係人蔡燕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之輔助人,關係人周文玲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固表示希望由其配偶蔡燕擔任輔助人,但因關係人蔡燕為外籍配偶,且年已59歲,對於我國法令或社會情形較不熟悉,關係人蔡燕或許能在一般日常事務協助照顧監督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但若涉及法律事項或其他複雜事務,恐難以勝任輔助人之職責。而聲請人年僅49歲,自出生至今均在我國受教育、任職,既年輕又受有較高教育程度,應較能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判斷法律或複雜事務之處理方法,聲請人顯較關係人蔡燕適於擔任輔助人。故於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與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關係人蔡燕、周文玲之意見後,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之輔助人,最能適切執行職務,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周方霽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