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9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嘉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658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5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登記於 葉弘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段由北向南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大聖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由 趙曉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發現時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揭趙曉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趙曉菁受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詎黃嘉昇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曉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嘉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4、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曉菁、葉弘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10、16至20頁)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8、29、32至
34、35至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之挫傷、腦震盪之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揆諸上開說明,其顯有過失,且為本件肇事原因等情即足認定。至告訴人自小客車因停等紅燈而遭追撞則無過失,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肇事後,未提供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肇事後逕自步行逃離現場。我之所以會逃跑是因為案發當時我車上有毒品,而且我是毒品調驗人口,怕警方查緝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4、4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指稱:事故後,我和對方說我一定要報警處理,隨即要打電話報警,對方趁我在打電話時,就趕緊逃跑離開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頁),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毀損情形非輕,此有前揭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因被告從後面追撞我的車,力道很大,我的頭往前震又往後彈碰到椅子,所以才會頭皮受傷,並有腦震盪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足徵被告自小客車自後追撞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力道巨大,被告當知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頭部確實可能因此受到震盪並碰到車內之他物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棄車步行逃離現場,故被告除客觀上具肇事逃逸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1)被告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2)被告上開違規不當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3)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肇事逃逸所致告訴人之危害程度;(4)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供稱業已委託證人葉弘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6)被告供稱係因車上有毒品,怕警方查緝而肇事逃逸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