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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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駛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駛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陳筱婷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筱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5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2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路邊攤飲用威士忌酒2至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同日23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筱婷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江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06日
書記官謝蓁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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