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胡庭榮 被上訴人 尤文貴 即豐福農藥行
鄭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第一、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損害賠償協議、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955,1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並減縮本金為130萬元,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及減縮請求,與其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因施用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農藥所致種植芒果樹大量落果之情形,因此受有損害,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之追加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種植愛文芒果之果農,於民國100年
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050元,向被上訴人尤文貴即豐福農藥肥料行(下稱尤文貴)購得防落果農藥3包(下稱系爭農藥),隨即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於所種植之809株芒果樹。竟自同年3月26日起,芒果樹發生大量落果情形。嗣於同年4月7日伊與尤文貴及系爭農藥經銷商即被上訴人鄭誠華協調芒果樹大量落果乙事,被上訴人2人承諾若使用系爭農藥產生不正常大量落果,願以1株芒果樹350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成立損害賠償之協議,並約定於同年4月8日以訴外人 黃麗珠 種植之芒果樹1株進行試驗,當日由被上訴人2人自行調配藥量、投藥、混藥及噴藥等行為而完成試驗;詎同年月14日,黃麗珠種植作為實驗之上開芒果樹,亦發生大量落果情形,被上訴人與伊約定之賠償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成立,故被上訴人應以2粒芒果為1斤,以每斤35元計算,計應賠償4,955,
125元〔計算式︰(350粒/株÷2粒/斤)×809株×35元/斤=4,955,125元〕。又尤文貴銷售系爭農藥予伊,錯誤告知伊可使用於芒果樹幼果期,致造成大量落果情形,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尤文貴賠償其損害;另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農藥之經銷商,竟未於系爭農藥上標示說明使用注意事項,造成伊種植之芒果樹產生大量落果之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因伊於99年間未發生上開落果情事前,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為4,596,
605元,然於100年度發生上開落果情事後,該年度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僅1,450,277元,二者相差3,146,328元,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於上開損害額加計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惟上訴人僅於4,955,125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就上開請求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5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9年間向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使用後,並未發生大量落果情形,且其他向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之果農,也無上訴人所指之落果情形發生。上訴人所稱種植809株芒果樹乙節,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被上訴人並未承諾願以1株芒果樹350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上訴人,兩造亦未就以2粒芒果為1斤及每斤以35元計算等必要之點達成協議,尚難謂上訴人所指損害賠償契約已成立。又上訴人為種植芒果再出售予盤商的果農,購買系爭農藥是用於生產,而非最終消費,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系爭農藥上已貼有使用說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標示說明農藥使用注意事項之情事,亦難認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另上訴人以99及100年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額,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然銷售所得,輒因當年度芒果收成之數量、價格而有影響,尚難以此作為損害額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以1,050元向尤文貴購得系爭農
藥(萘乙酸鈉成分)3包,隨即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於上訴人種植之愛文芒果樹。
⒉系爭農藥乃尤文貴向經銷商即鄭誠華購入。
⒊上訴人於99年3月下旬向尤文貴購得系爭農藥施用於其種植之芒果樹,該年度並無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情事。
⒋上訴人邀集鄉民代表 洪啟能陳德昌 會同被上訴人於100
年4月7日協商上訴人爭議落果情事,翌日借用屏東縣枋山鄉果樹產銷班第37班黃麗珠所種植芒果樹之1株進行混藥噴灑實驗。
⒌兩造會同有關單位於100年5月10日至上訴人之芒果園進
行「疑似藥害現場會勘」,並在豐福農業肥料行取得上開
3種農藥送驗。⒍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於100年度尚有相當之收成。
㈡爭點:
⒈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起至4月7日間是否受有芒果樹
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如有,是否係施用系爭農藥所致?⒉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4月7日承諾:若上訴人使用系爭
農藥有不正常大量落果情形,被上訴人願以一株芒果樹35
0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若有,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尤文貴應賠償上訴人99年度、100年度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⒋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起至4月7日間是否受有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如有,是否係施用系爭農藥所致?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26日起至4月7日受有809株
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100年4月7日拍攝現場落果照片4幀(見原審卷頁7至8所示原證2),僅為局部拍攝特定芒果樹、零星數株芒果樹或地上掉落數十顆芒果等情形,尚難謂照片所示之芒果樹已有大量落果甚至全數落果之情事,是否得遽以推認上訴人所主張809株芒果樹均有大量落果之情形,益屬可疑。再自原證12第6頁所顯示100年4月10日拍攝之照片3幀、第7頁至第9頁所示之未標明日期照片12幀(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以觀,乃拍攝特定數株芒果樹開花後結果之情形,結果雖非繁茂,亦難遽認為大量落果,誠難謂該12幀照片已涵蓋上訴人所主張其種植809株芒果樹之全貌,且被上訴人否認該12幀照片所示之數株芒果樹確為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樹;另尤文貴提出100年5月10、19日在上訴人芒果園所拍攝若干芒果樹已套袋之照片6幀(見原審卷㈠頁51至53),經上訴人確認乃「當時是中後果期之芒果」(見上訴補充理由狀㈢事實及理由㈡,本院卷頁76),似難認各該芒果樹於幼果期時,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因大量落果而影響結果量之情形,亦難認各該芒果樹於幼果期僅在果株上留有2至3粒之果實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其所主張種植809株芒果樹均有大量落果之情事。
㈢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100
年11月2日農高改改字第0000000000號函曾就屏東縣政府函詢(即100年10月26日屏府農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㈠頁68)有關枋山鄉愛文芒果每株一次收成達市場水準之平均結果量問題,函覆稱︰愛文芒果的結果量受樹齡、栽培環境、氣候、單位面積的種植株數及栽培管理技術等因子影響,若以每公頃種植40株,樹齡10年以上,栽培管理良善且枝葉健康的植株,在風調雨順的氣候下,每株的結果量約100至180粒果實(每粒約300至40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㈠頁76),足徵枋山鄉愛文芒果栽培之結果量,普受栽種樹齡、環境、氣候、單位面積種植株數及栽培管理技術等因子影響,且為曾種植芒果之屏東縣枋山鄉民代表會代表洪啟能、專業種植及經銷芒果之屏東縣枋山鄉民代表會主席陳德昌所陳明(渠等2人另證稱︰如樹齡為20年以上,果實會有300粒以上,見原審卷㈠頁95、112正、背面)。上訴人雖提出其於99年、100年之代售通知單(見原審卷㈠163至
211、215至240),以證明其收成量減少,且證人即批發商 邱吉盛 證稱︰上訴人於99年委託其賣芒果約450、460萬元左右,100年時芒果量比較少,大概賣了140、150萬元左右;100年的芒果品質比較不好,所賣的芒果比99年每台斤大概少4、5元;99年大概在4、5月間去載芒果,100年因為節氣的關係,比較延後,慢1、20天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6背面至157背面),惟枋山鄉栽培芒果之結果量,既受前開因子影響,每年客觀環境條件未盡相同,且芒果之市場價格形成尚有供需調節之因素,殊難僅憑比較不同年度之芒果銷售量與市場價格而遽論其損益甚明。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於100年間所種植芒果樹單位面積株數之疏密程度,亦未證明其所種植每株芒果樹之樹齡,殊難僅憑其主張︰樹齡為2、30年(見原審卷㈠頁112背面);每株結果4、50粒至100粒左右云云(見原審卷㈡頁2背面)及上開16幀照片而逕認上訴人確於100年3月26日起至4月7日受有809株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
㈣又上訴人提出101年5月13日清算特定芒果樹結果量之DVD
(見原審卷外放證物袋),暨102年間芒果樹自然生理落果情形之實驗DVD(見本院卷頁46),核與上訴人主張其於10
0年3月26日起至4月7日間受有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期間迥異,殊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提出據其所稱其芒果園經噴灑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後發生不正常大量落果之實況照片2幀,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照片所示之落果為上訴人所種植之芒果株,且該2幀照片並無拍攝時間,自難遽認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起至4月7日間所種植809株芒果樹確有不正常大量落果之事實。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26日起至4月
7日間受有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云云,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上開期間受有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㈤再者,兩造雖於100年4月8日會同洪啟能、陳德昌,向訴
外人黃麗珠商借愛文芒果樹1株進行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之試驗,上訴人及尤文貴並於同年5月10日會同訴外人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 周浩平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農務科 賴裕霖 、枋山鄉公所 簡銘佐屏東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 楊國年蔡國裕 、枋山鄉民代表會陳德昌、洪啟能等人,會勘該株作試驗之愛文芒果樹,經周浩平表示︰落果非病蟲害引起等語;賴裕霖表示:使用未推薦藥劑於芒果上,當場會同上訴人、尤文貴抽驗三品牌藥劑,送藥毒所檢測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所示100年4月8日試驗當日拍攝照片6幀、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2照片乙幀及屏東縣政府100年5月24日屏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100年5月10日會勘紀錄等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9至11、15至16;本院卷頁18),並未能藉此試驗而證實上訴人所種植809株芒果樹已有發生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情事。復以,對於100年5月10日會勘作試驗芒果樹之現況,洪啟能證稱︰我認為現場落果的情形比較不尋常,做實驗的那棵落果樹量比旁邊其他芒果樹要多,看起來很明顯;我看地上的落果好像比較多,並沒有清點數量,留在樹上的就比較少,感覺上比旁邊的落果多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3正面);暨陳德昌證稱︰我看是有落果比較多一點,依我個人的專業,我覺得落果不正常,但是剩餘在果樹上的果實就生長很快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3背面),核與黃麗珠證稱︰(妳借他們做實驗的芒果有何變化?)沒有什麼變化,後來套袋的時候也是100多顆,我那棵芒果樹大約是20年;我種芒果5年了,依照我的經驗100多顆算正常,我是沒有聽過我們那邊有套袋可以到300多顆;(妳提供兩造作實驗的那棵樹,後來繼續照顧,它的落果量與其他沒做實驗的比較起來落果量有比較多嗎?)我覺得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3正面、114);暨蔡國裕證稱:(有無覺得不太正常的地方?)我覺得結果率是很好的;有做實驗的品質比較好,但是量比較少一點,沒有做實驗的量雖然比較多,但是授粉不良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3背面)迥不相侔,顯見施用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於愛文芒果後,雖有若干落果現象,惟落果量是否不正常?是否大量落果?會勘人員因個人主觀上認知差異而有不同判斷,渠等數人所試驗該株愛文芒果樹既未取樣對照,亦未對試驗前情況與試驗後結果進行統計核算,要難謂憑此試驗結果得遽為何造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提出原證4所示100年4月16日所拍攝試驗現場落果照片共4幀(見原審卷㈠頁12至13)及證物3所示100年4月16日所拍攝試驗現場落果照片1幀(見本院卷頁18),被上訴人否認係會同拍攝之照片,經審視該5幀照片之內容,照片中人員手持白板上之記載,除日期變更為「16日」外,顯與上訴人所提原證3所示100年4月8日試驗當日所拍攝照片之白板記載內容完全相同,被上訴人既未於100年4月16日與上訴人會同拍攝照片,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而遽認該5幀照片確係於100年4月16日所拍攝試驗現場落果之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黃麗珠種植作為實驗之芒果樹,亦發生不正常大量落果情形,被上訴人與伊約定之賠償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成立云云,核屬無據。
㈥查益達胺(殺蟲劑)及撲克拉(殺菌劑)施用劑量過高時,
可能引起植株發生褐化乾枯之急性傷害,萘乙酸鈉為植物生長調節劑,施用後的效果會隨作物種類、施用時期及施用濃度而不同,適當噴施下具有降低落花、落果的作用,但濃度過高則會促使植物體內乙烯的生成,反而引起相反的作用;又撲克拉及萘乙酸鈉均未登記使用於芒果植株,有關施用劑量與施用方法並無適合之試驗數據可供參考,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年11月8日藥試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75);而上訴人以向尤文貴購得之系爭農藥(萘乙酸鈉成分),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於其所種植之芒果樹,雖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惟上訴人實際混合系爭農藥、益達胺、撲克拉並加水稀釋而施用於芒果樹之各該比例及劑量如何不明,實無從認定混合後劑量比例而施用是否適當。復以,兩造於100年4月8日所為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於愛文芒果樹之試驗,雖於同年5月10日會勘時發現有落果之情形,經農委會高雄區農業改良場周浩平確認非病蟲害引起,惟究係因施用系爭農藥所致?抑或施用加水稀釋之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所致?尚屬未明;且會勘人員就試驗芒果株是否發生不正常大量落果乙事,所陳述之意見不同,詳如前述,故上訴人執而主張:其所種植芒果樹發現不正常大量落果現象係因施用加水稀釋之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所致乙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洵屬無據。
㈦職是之故,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施用向被上訴人購得之系爭
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於所種植之芒果樹,致其於100年
3月26日起至4月7日間受有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並未能證明有其所主張不正常大量落果之事實,且已遍及其所種植809株芒果樹全部落果之情事,暨落果與其施用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於芒果樹間之因果關係,故其上開主張之事實,要難憑採。
七、被上訴人是否於100年4月7日承諾:若上訴人使用系爭農藥有不正常大量落果情形,被上訴人願以一株芒果樹350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若有,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協調芒果樹落果乙事,被上訴人2人承諾若使用系爭農藥產生不正常大量落果,願以1株芒果樹350粒芒果之計算方式賠償,成立損害賠償之協議,並約定於同年4月
8日以黃麗珠種植之芒果樹1株進行試驗,當日由被上訴人
2人自行調配藥量、投藥、混藥及噴藥等行為而完成試驗;詎同年月14日,黃麗珠種植作為實驗之上開芒果樹,亦發生大量落果情形,被上訴人與伊約定之賠償契約即因條件成就而成立,故被上訴人應以2粒芒果為1斤,按每斤35元計算,計應賠償4,955,125元〔計算式︰(350粒/株÷2粒/斤)×809株×35元/斤=4,955,12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損害賠償協議,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損害賠償協議合意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依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損害賠償之協議,係以上訴人施
用系爭農藥有不正常大量落果情形為前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大量落果之事實,兩造雖會同洪啟能、陳德昌,向黃麗珠商借愛文芒果樹1株進行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殺蟲劑)、撲克拉(殺菌劑)加水稀釋施用之試驗,但相關會勘人員就試驗芒果株是否發生不正常大量落果乙事所陳述之意見不同,已如前述,尚無法遽認受試驗之芒果株確有發生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情形,足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損害賠償協議,因無法證明受試驗之芒果株有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情事,故上訴人所指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依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至為明灼。
㈢況洪啟能證稱;當時說1株要賠償350粒芒果,沒有說幾株
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2),且陳德昌亦證稱︰350粒是上訴人講的,被上訴人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2),足徵兩造當時雖有約定每株350粒芒果以計算賠償,然單憑此點,無從計算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且上訴人未能就其所主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等其他必要之點(如芒果樹總數809株,每斤2粒為35元等)舉證證明,洵難認兩造間確有達成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協議存在,益徵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於100年4月7日所達成損害賠償協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為無足取。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尤文貴應賠償上訴人99年度、100年度銷售芒果之實得獲利差額之損害,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係因尤文貴錯誤告知伊系爭農藥可使用於芒果樹幼果期所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所種植芒果樹落果現象已達不正常大量落果之程度,且已遍及其所種植之全部809株芒果樹等損害之情事,暨落果與其施用向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於芒果樹間之因果關係,悉如前述,遑論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錯誤告知系爭農藥可使用於芒果樹幼果期致造成大量落果情形。況且,觀諸證人黃麗珠證稱︰其於每年小果時有使用過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收成情形都差不多,種芒果有5年了,依其經驗100多粒算正常,平均每株最多180、190粒可以拿去市場賣,150到180粒間算滿理想的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3正面、114正面至115正面);暨證人 明永華 證稱:
其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藥,與撲克拉、益達胺一起施用於芒果樹之幼果期,用了6、7年,我的親戚朋友也這樣使用,不知道有什麼特別影響,可以殺菌、防蟲、防落果,並沒有發生大量落果之情形;一般來講,1株10年以上之芒果樹,可採收之芒果應該有果實150至170粒之間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57背面至158背面),足徵芒果樹於幼果期施用系爭農藥混合益達胺、撲克拉,並未有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情形,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為採信。
九、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至所謂「消費」行為,係指商品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查上訴人係向尤文貴購買系爭農藥,而尤文貴則係向其經銷商即鄭誠華購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已如前述,然依上訴人主張其為種植芒果收成後出售予盤商之果農(見原審卷㈡頁22),其所受損害為施用系爭農藥以致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足徵上訴人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尤文貴交易買受系爭農藥,即非屬前揭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保護之消費者甚明。故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
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予其之系爭農藥並未標示使用方法,依農藥管理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分裝農藥,亦不得出售未貼有使用標示之農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農藥外包裝供原審拍攝照片乙幀附卷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10背面、125),被上訴人則提出銷售系爭農藥之照片乙幀為證(見原審卷㈠頁127)。經審視兩造所提出之照片相互以觀,兩者除均貼有「防止落果」標籤外,上訴人所提出者固無「豐產多(萘乙酸鈉)」等使用說明、淨重之標籤,惟細繹兩造於100年4月8日試驗施用系爭農藥時所拍攝之照片(即上訴人所提原證3所示,見原審卷㈠頁9),殊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貼有「防止落果」及「豐產多(萘乙酸鈉)」等使用說明、淨重標籤之照片相同,僅2標籤上下側倒置而已,尚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農藥之外包裝未貼有使用方法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未補強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所購得系爭農藥外包裝確實未貼有使用方法之情事,是其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尚難遽以認定,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種植芒果樹不正常大量落果之損害,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間損害賠償協議、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130萬元(上訴後減縮之本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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