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薇選任辯護人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29號、第25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雅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雅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做為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本案被害人其後亦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已處於得以隨時提領該款項之狀態,詐欺即以既遂,僅因被害人嗣後報警使該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害人匯出款項皆未經領出,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
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行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審易字卷第59頁),參以被害人3人被詐欺金額高低、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公司員工、未婚、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29號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被告許雅薇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薇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為圖賺取出租每個帳戶、每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之利益,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將其向玉山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之密碼),透過某統一超商門市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自110年6月19日20時26分許起,以「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之方式,誘使 李煜玄甘雅綺賴詩穎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指示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許雅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煜玄、甘雅綺、賴詩穎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雅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伊申辦上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李煜玄、甘雅綺、賴詩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甘雅綺提出之轉帳單據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煜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賴詩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71-11貨態查詢系統單等
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帳戶受騙金額(新臺幣)1李煜玄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110年6月19日21時36分 許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49,987元2甘雅綺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110年6月19日21時43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9,987元3賴詩穎假取消付款設定、真詐財110年6月19日21時45分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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