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依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送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繼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前開二罪刑並與搶奪等案件之殘刑三月十三日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四段一八二號十八樓之八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抽取該混合液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通知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至警局報到說明,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某時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三、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依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送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繼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前開二罪刑並與搶奪等案件之殘刑三月十三日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依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送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繼經本院依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撤銷假釋,前開二罪刑並與搶奪等案件之殘刑三月十三日合併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時曾供述其本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與其夫 胡登凱 共同向綽號「苦瓜」之男子(即 許建華 )所購得,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調查,且被告亦於偵訊中供述與其夫胡登凱所施用之毒品購得對象、聯絡電話及交易地點,核與其夫胡登凱於該案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宗、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三一號卷核閱確認檢、警確實依被告甲○○及其夫胡登凱之指述而上線監聽該「苦瓜」之許建華之電話;而該綽號「苦瓜」之許建華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一、一0三四九、一三七七九、一三七八0號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號受理在案,有該「苦瓜」之許建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於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中,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因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悛改,仍再施用不綴,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暨配合查緝上手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