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86年5月16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由臺中縣神岡鄉圳堵公園旁之矮圍牆進入臺中縣○○鄉○○路○○○巷,而看到住在該巷18號之丙○○正要出門,即與丙○○攀談,俟丙○○騎乘腳踏車離開後,甲○○旋趁 李怡玉 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4號)無人在家之際,進入該住處,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4900元)、MP41臺(價值2700元),得手後離去。嗣乙○○返回住處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由丙○○指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係於案發後,警方自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而調取,而核該證據取得手段並無違法之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亦無何經變造或竄改之情事,且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有先與證人丙○○聊天,再到告訴人乙○○住處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丙○○聊天後,前往告訴人家門前時,發現告訴人住處大門鎖起來,伊就離開了,伊沒有進到屋內,也沒有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監視器畫面中,自告訴人家中走出來,手上有拿手提袋的人不是伊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乙○○住處遭竊財物之情形,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述綦詳。於告訴人發現家中財物被竊後,並有調得在上開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而經本院當庭播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光碟中之「走出住宅」檔案中,有一穿著黑色衣褲、頭戴連身帽、白色布鞋之男子先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徘徊,斯時,該男子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之後即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消失於畫面(應係進入該住處),而該男子再自告訴人乙○○住處門口出現於畫面,並自該住處走出時,其手上即持有一銀白色之手提袋等情,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則該檔案中原本手未持任何物品,事後自告訴人乙○○住處走出時,手上即持有一手提袋之男子,應係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上開財物之人,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在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走進去住宅」檔案中之男子是伊沒錯,但伊只有在告訴人乙○○家門口停留2、3分鐘,伊穿著之衣服沒有連身帽;在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走出住宅」、「拍到嫌犯拿贓物」檔案中之男子不是伊,伊沒有進去告訴人乙○○住處,手也沒有拿東西云云。然據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伊是穿著黑色衣褲、白色休閒鞋(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99年1月13日上午9時許,被告自圳堵公園翻過其住處旁之矮牆後,先與其聊要購買其機車之事,當時被告面對面講話時,有看到被告全身穿黑色,並著白色布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另證人丙○○並證稱:伊與被告講完後,伊即騎車離去,被告走在伊前面,伊就看到被告將其衣服的連身帽戴到他頭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41頁)。而被告雖否認其穿著之黑色衣服有連身帽云云,然在監視器錄影光碟中「走進去住宅」檔案之畫面中可看見,於證人丙○○後面出現之男子確實戴有連身帽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而核被告於本院已供承:在光碟中「走進去住宅」檔案中,於證人丙○○機(腳踏)車後面出現的人就是伊(見本院卷第44頁)等語,足認被告所穿著之黑色衣服確有連身帽,且被告在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時,將連身帽戴到頭上並為監視器所拍得乙節,應為事實。是以被告辯稱其衣服沒有連身帽云云,即屬不實。又本院當庭撥放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命證人丙○○指認後,證人丙○○並證稱:在光碟中「走進去住宅」、「走出住宅」、「拍到嫌犯拿贓物」檔案中畫面所示之穿著黑色衣褲、頭戴連身帽、白色布鞋之男子,均確係於案發前,在其住處前面,說要向其購買二手機車之在庭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而核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恩怨,並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可能,且其先與被告面對面聊天,對於被告所穿著服裝之外觀應有相當印象,亦無誤認之虞,是以證人丙○○前揭證述,堪可採信。則衡諸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日,與證人丙○○聊天後,有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而被告當日復穿著黑色衣褲、衣服有連身帽、白色鞋子,即與在監視器錄影光碟「走出住宅」檔案中,所拍得先在告訴人住處前徘徊,進入該住處前手尚未持任何物品,自該住處出來後,手持銀白色手提袋之男子,及「拍到嫌犯拿贓物」中手持銀白色手提袋之男子之穿著完全一樣,復經證人丙○○指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男子即為案發前與其聊天之被告等情,是已堪認於案發時間,至告訴人乙○○住處竊取上開財物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足認定。
㈢、另查,本案被告係由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乙節,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憑,又雖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案發當天住處大門有上鎖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惟查,告訴人住處之門鎖並未遭破壞,該門鎖於案發後亦未做更換或維修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8月25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038095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持工具先破壞門鎖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告訴人住處,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事實。又被告請求傳喚告訴人乙○○以證明該住處門鎖並未被破壞云云,惟此部分既已據前開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無再傳喚告訴人乙○○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安全設備進入告訴人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3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86年5月16日因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又11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在家之際,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考量告訴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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