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21日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其向丙○○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號1至4樓房屋(包含頂樓廣告看板及地下室、頂樓停車場),租期自96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嗣後雙方同意該租約於96年11月15日終止。而丙○○另於96年11月21日與君成有限公司(下稱君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丙○○將上開房屋2至4樓出租予君成公司,租期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甲○○則擔任君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詎甲○○明知其已非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且無權利使用該房屋之頂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台哥大公司自95年2月1日起即承租上開房屋頂樓設置基地臺)人員 張志仲 佯稱其對於上開房屋頂樓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並要求台哥大公司與其簽訂新租約,台哥大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與甲○○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由甲○○以個人名義,將上開房屋之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甲○○並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傳真予張志仲,以供台哥大公司將租金按月匯入該帳戶。而台哥大公司於97年1月25日將7個月租金合計11萬9000元(即96年7月至97年1月)匯入上開甲○○帳戶內,並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將每月租金1萬7000元匯入上開甲○○帳戶內,甲○○因此詐得台哥大公司所交付租金共計52萬7000元。嗣後丙○○發覺有異,委任乙○○律師代為告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固坦承其有與台哥大公司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96年8月租整棟,後來獲利不如預期,把不賺錢的部分即一樓扣掉,頂樓部分就沒有談到。而台哥大公司的人是跟3樓經營舞廳的老闆接洽,他們談完之後再找伊簽名的,3樓的人跟伊是一人一半承租,但是用伊的名義出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甲○○於96年8月21日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其向丙○○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號1至4樓房屋(包含頂樓廣告看板及地下室、頂樓停車場),租期自96年8月21日起至99年8月20日止,嗣後雙方同意該租約於96年11月15日終止。而丙○○另於96年11月21日與君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丙○○將上開房屋2至4樓出租予君成公司,租期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6日止,甲○○則擔任君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該租賃契約書之「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內簽名蓋章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及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20頁)。
2.被告甲○○於96年12月25日與台哥大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將上開房屋之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7000元,被告甲○○並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傳真予台哥大公司人員張志仲,以供台哥大公司將租金按月匯入該帳戶,而台哥大公司於97年1月25日將7個月租金合計11萬9000元(即96年7月至97年1月)匯入上開被告甲○○帳戶內,並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將每月租金1萬7000元匯入上開被告甲○○帳戶內等情,有台哥大公司所提出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53頁),及玉山銀行苓雅分行於99年6月30日以玉山苓雅字第0990623001號函檢送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9至105頁)。
3.證人即為丙○○處理上開房屋租約事宜之 向曉瑛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丙○○名下的系爭房屋有沒有出租給別人?)有,租約都是伊在負責的。(這房屋出租過幾次?)這房屋有4樓,甲○○有租過兩次,終止契約之後,丙○○把各樓層分租。(甲○○第1次租的範圍?)整棟,含公共區域、頂樓及停車場、地下室。(第1次租約什麼時候終止?)96年11月15日。(第2次租給甲○○是什麼時候?)從96年11月16日起,他用君成有限公司的名義租的,範圍是2至4樓,不含地下室、頂樓。(這兩次租約都是誰出面洽談?)甲○○方面是他本人出面,丙○○方面是她先生及副總出面,伊也有在場,租金、租賃範圍是甲○○提出的。(第2次租約以君成公司名義租,君成公司有沒有人到場?)沒有,只有甲○○到場。(君成公司跟甲○○是什麼關係?)據甲○○說他是股東,君成公司的地址與甲○○相同,去法院公證時,君成公司的負責人與甲○○都有到場。(為什麼第2次的租賃範圍沒有包含頂樓?)頂樓廣告的承租人不想把租金交付給甲○○,只願意直接支付給伊公司,所以第2次談租約時,不含頂樓、1樓,這範圍是甲○○自己提出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
4.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人員張志仲於偵查時具結證述:(台灣大哥大公司在臺中港路1段1號有沒有架設基地台?)有,是伊跟屋主洽談的。(該處基地台簽過幾次約?)伊負責的當時簽過1次,在伊接手該處之前有先簽過1次,伊從96年11月份接手。(你接手後在96年12月25日又有1份合約?)是,伊12月去維修基地台,有個人在3樓經營舞廳,說房東換人了,伊就在12月25日去跟他換約,他有出示新房東96年6月28日的授權書,表示新房東委由他處理,所以伊就跟他換約,租期從96年7月1日開始,1個月租金1萬7,每月付給甲○○,用匯款的,伊記得是匯到甲○○的帳戶,96年12月25日簽約時甲○○有提供1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的帳戶,要求匯到這裡,匯款不是伊辦理的,但伊確定不是匯到丙○○的帳戶。(在96年12月25日簽約時甲○○有說頂樓他有權出租?)他說整棟他都有權處理,還說該樓1家眼科診所也是他經營的。(96年12月25日簽約之後租金給到什麼時候?)印象中是96年7月1日給到今年1月份,今年1月遇到警衛,警衛說沒有授權給甲○○了,叫伊跟臺中的聯絡人接洽。(在96年12月25日簽約前如果知道甲○○、就頂樓沒有權利出租,你們是否還會簽約?)不會等語(見偵查卷第55至56頁)。
5.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有向丙○○承租臺中市○○路○段○號?)有。(96年8月21日租1到4樓及頂樓?)是,租整棟。(租約到什麼時候終止?)96年11月15日。
(96年11月16日起你又以君成公司名義再向丙○○租上開房子的2到4樓,你當保證人?)是。(這次租約就不含1樓及頂樓了?)是。(你在96年12月25日有跟台灣大哥大簽約出租頂樓?)這個契約是伊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
6.觀諸上開證人向曉瑛、張志仲證述內容,與上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所載內容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甲○○明知其已非上開房屋之承租人,且無權利使用該房屋之頂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2月間某日向證人即台哥大公司人員張志仲佯稱其對於上開房屋頂樓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並要求台哥大公司與其簽訂新租約,台哥大公司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甲○○以個人名義,將上開房屋之頂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租期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7000元,被告甲○○並於同年月28日將其所有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傳真予證人張志仲,以供台哥大公司將租金按月匯入該帳戶。而台哥大公司於97年1月25日將7個月租金合計11萬9000元(即96年7月至97年1月)匯入上開被告甲○○帳戶內,並自97年2月起至99年1月止按月將租金1萬7000元匯入上開被告甲○○帳戶內,被告甲○○因此詐得台哥大公司交付之租金共計52萬7000元。至被告所辯前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犯罪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