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周忠慶
周庭誼 相對人 周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蓋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送達證書上之簽收人 游千慧 乃該址另一戶記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昇公司)即台糖便利商店之員工,並非抗告人或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 吳秀霞 所雇用之員工,游千慧也並未將上開補費裁定轉交抗告人或吳秀霞。該補費裁定既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乃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即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送達文書即應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除非該他人確已轉交應受送達之本人,否則,並不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04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有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二)系爭裁定係於104年9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於上訴狀內所指定送達代收人吳秀霞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號」,且由非屬抗告人或吳秀霞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游千慧代收,此有該日送達回證、游千慧之調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除非游千慧確已將系爭裁定轉交抗告人本人或吳秀霞,否則,並不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詢問游千慧代收系爭裁定之相關事宜,游千慧於警詢筆錄中固陳稱:「(問:歷年來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所有郵件,是否由你代收或其他員工代收?)因為我們是公司店面,郵差來的時候是對公司,只要門牌號碼對,我就會代收,但不會看內容為何,所以不知道是否有收到他們的信件」、「(問:上述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等三人是否授意委託你或公司其他員工代為收受郵件?)沒有」、「(問:你們代為簽收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等三人郵件後如何處理?)放在店裡櫃檯旁的長桌的桌上」、「(問:如何轉交?時間為何?)吳秀霞、周忠慶他們來買東西時,我們就會看是否有他們的信件,然後就會順勢轉交給他們,周庭誼的沒看過。吳秀霞約一、二天會來店裡,周忠慶大概一星期來店裡一次」、「(問:據警方提供給你看圓戳日期104年8月9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17日之三份送達證書,你代為簽收後是否有轉交給吳秀霞、周忠慶、周庭誼?)104年8月19日、104年9月7日送達證書【即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我轉交給吳秀霞,104年9月17日的送達證書【即原審前次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之裁定】,不是我轉交的」云云。然 游千慧嗣 又出具「筆錄內容更正申明」,表示上開警詢筆錄所回答之送達證書轉交時間有所顛倒,實係104年9月7日之文件並未轉交,104年9月17日之文件才有轉交出去等語,此有該「筆錄內容更正申明」在卷可參。參以抗告人陳稱其確有收到104年9月17日駁回上訴裁定,始於104年9月24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案卷可稽,則游千慧於上開警詢筆錄中所稱:104年9月17日的送達證書,不是渠轉交,該送達證書不見了云云,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準此,游千慧代收系爭裁定後,是否確有於104年9月9日將系爭裁定轉交抗告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吳秀霞?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
(四)原裁定遽認系爭裁定已於104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吳秀霞,進而認定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上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李杭倫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