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周忠慶
周庭誼 相對人 周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而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惟上開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與抗告人,原法院雖按址送達該裁定至抗告人之住所,但此地址為3戶公司共同使用,簽收人僅其中一戶記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昇公司)即台糖便利商店之員工,更非抗告人雇用之員工,且不認識,復未曾轉交原裁定與抗告人,其等乃無從得悉。補費裁定既未合法送達,乃不發生效力,自不得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等上訴,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除非該他人確已轉交本人,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條固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該送達處所若非抗告人之工作場所,收受送達者又非抗告人委以接收郵件之人員,即不得視為抗告人之受僱人,而不符上開補充送達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
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相對人勝訴,判決正本經郵務士於104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吳秀霞 之住所即系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爭門牌),收受送達人即「記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昇公司)受僱人 游千慧 ,抗告人對於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於104年9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9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限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經郵務士又送達系爭門牌處所,亦係記昇公司受僱人游千慧予以收受等情,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5頁、第111頁)。原法院於104年9月16日查無抗告人繳納費用之紀錄,嗣於同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費,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原裁定),亦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120頁)。抗告意旨提出游千慧切結書一份聲明「本人就職于桃園市○○區○○○路○○號,是屬記昇(股)公司之員工,並非受僱于周忠慶或吳秀霞之員工,僅是鄰居關係,特此聲明,若有偽證願負法律責任,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抗告人既於游千慧代為收受本案判決後提起上訴,衡情,游千慧當有轉交本案判決予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吳秀霞,始合常理。
㈡又系爭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上收受送達人處係蓋記昇公司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由游千慧簽收,客觀上似仍係記昇公司員工游千慧所簽收,再查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吳秀霞主張其係受僱於銓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碩公司),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卷第45頁)為證,與游千慧任職之記昇公司非同一公司,再抗告人主張記昇公司、銓碩公司與得力派遣公司係共用系爭門牌,並提出照片三紙(見本院卷第39-43頁)為證,則抗告人主張系爭補費裁定僅係送達於同一門牌之鄰戶游千慧簽收,游千慧非其受僱人等語,是否可採?又本件游千慧收受本案判決後,曾轉交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秀霞,則游千慧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後有無轉交與抗告人或其送達代收人吳秀霞?其轉交時間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均攸關系爭補費裁定是否合法送達,自有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