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夫,乙○○與甲○○係姊妹,丙○曾為乙○○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丙○於民國96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7甲○○住處(亦為二人共同經營之旅行社所在地),因支付小孩生活費用等事項與甲○○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用手壓住甲○○頭部,甲○○因而大聲呼救,適有居住在隔壁之乙○○聽見呼救聲而趕至現場,甲○○欲拿遙控器開門,丙○就以一手抵住甲○○脖子,另一手壓住甲○○頭部,甲○○乃奮力掙扎打開大門讓乙○○進入屋內,乙○○看見丙○正以一手抵住甲○○頸部一手環抱甲○○頭部,乃抓住丙○手肘欲將其拉開,丙○竟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突然放手並以其手肘撞及乙○○一下,致乙○○重心不穩向後倒退,先撞及椅子後跌坐在地,因此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臉挫外傷之傷害,乙○○受有下背部及臀部疼痛、尾椎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告訴人甲○○係其前妻,告訴人乙○○與甲○○係姊妹關係,且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甲○○拿瓷窯筆筒丟擲被告,擊中被告左前胸致受鈍器挫傷,被告告誡甲○○不該動手丟東西時,甲○○再拿零錢罐丟擲被告,被告離開座位前去理論,此時甲○○用指甲抓傷被告左前臂,被告自主性產生防衛抓甲○○雙手以制止,甲○○還繼續攻擊,被告只好架住其頭部控制頸部,被告並沒有毆打甲○○,且其頸部並沒有傷痕。而衝突發生時甲○○大聲尖叫,住隔壁之乙○○前來查看,當乙○○進來時被告已和甲○○分開,在被告與乙○○交談時,甲○○又用脫鞋丟被告,擊中被告後腦,此時被告轉身要找甲○○理論時,乙○○以為被告將對甲○○不利即抓住被告右手臂,被告將其甩開,乙○○自己沒站穩滑倒跌坐地上,被告並非以手肘撞擊其胸部使其跌倒,乙○○之胸部並無遭撞擊後所受之傷害,也沒有撞及椅子的過程,是乙○○自己沒站穩滑倒跌坐地上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6年度偵字第
12335號卷第5至6、27至29頁)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均實在。那天工作到很晚,我還在公司,公司也是我住的地方,我坐在被告前面,被告出去吃飯回來,我們為了小朋友的註冊費、生活費起爭執,我請被告離開,我不想跟他講,但是他用言語一直在逼我,他講的很難聽,我請他離開,我就用裝手錶的木盒丟在桌上後掉到地上,被告還是一直講,我就回頭面對被告,被告桌上有一個筆筒,裡頭有裝錢,本來是要拿筆筒警告他,但是太重了,錢就灑出來,被告就從他座位跑到我的座位,他過來用手壓我的頭,我要反擊,所以被告的手有被我抓到,我後來覺得不行,因為他已經危害到我生命,我就喊救命,我姐姐在隔壁,我要回頭去按在架上的遙控器,被告不讓我按,被告用另一隻手掐住我脖子,另一隻手按住我的頭,我要轉頭去按,所以我的眼睛就受傷了,被告後來有鬆手,我才按得到遙控器,我姐姐就進來了,我姐姐把我們二人架開,被告那時還是掐著我脖子,我姐姐被被告用力一推,姐姐被他推倒後還滑了一段,撞到椅子才停下來,後來就報警。當時頭是壓著,脖子是架著,在驗傷時只有覺得頭很痛,手臂、頭部的瘀青都是隔天才慢慢出現,當天是眼部有挫傷,因為有流血。當時被告是穿著短袖衣服,我只是抓傷被告,被告是可以跑掉,我跟被告爭吵過程中,被告可以出去或離開現場,未受到限制。我當時懷孕三個多月,狀態還好。」等語(見本院96年09月10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96年度偵字第
12335號卷第8至10、28頁)我在警詢、偵查中所說的話均實在。當天我進來時,看到被告用右手頂住我妹妹的脖子,另一隻手從背後環抱甲○○的頭,因此才弄傷甲○○的眼睛,因為我妹妹要轉身過去開遙控鎖,且越來越用力,我就用二隻手把被告的手抓開,但是抓不開,我沒有想到被告突然放手且用手肘撞我一下,我整個人往後倒,倒退好幾步,撞到椅子才跌坐在地上。被告是故意的,因他可以放手,不撞我,為何還要撞我一下,我目的是要把被告手肘抓開,不讓他繼續頂我妹妹,我怕我妹妹不能呼吸。」等語(見本院96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頁)。
㈢告訴人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上眼臉挫外傷之傷害,
此有臺安醫院96年5月2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頁),告訴人乙○○因此受有下背部及臀部疼痛、尾椎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臺安醫院96年5月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安醫院96年05月21日診斷證明書、X光片列印資料在卷可證(分別見偵查卷第17、18、35頁),又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害情形與渠等證述遭被告傷害情節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前揭害是其所造成(見本院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前揭傷害確實是因被告行為所造成,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辯稱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造成云云,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辯稱告訴人乙○○胸部並無受傷,故其無以手肘撞擊告訴人乙○○云云,然據告訴人乙○○所證述,伊當時正用二隻手要把被告的手抓開,沒有想到被告突然放手且用手肘撞伊一下,伊整個人往後倒退好幾步,撞到椅子才跌坐在地上等語,則告訴人當時雙手正在用力以抓開被告之手,被告突然放手,其後作力不輕,故被告不需費到足使告訴人乙○○胸部受傷之大力氣,而只要稍微使力撞及告訴人乙○○胸部,即足始告訴人乙○○重心不穩而向後倒退好幾步,從而,尚難以告訴人乙○○胸部並無受傷乙節,即認被告當時並無以手肘撞及告訴人乙○○。
㈣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時否認有持物丟擲被告,何況,縱使如被告所陳「當時甲○○拿瓷窯筆筒丟擲被告,擊中被告左前胸,被告告誡甲○○不該動手丟東西時,甲○○再拿零錢罐丟擲被告,被告離開座位前去理論,此時甲○○用指甲抓傷被告左前臂,被告自主性產生防衛抓甲○○雙手以制止,甲○○還繼續攻擊,被告只好架住其頭部控制頸部」之情,然告訴人甲○○每一丟擲行為均瞬間即結束,對被告而言,即非「現在」不法之侵害,再者,據告訴人甲○○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當時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則告訴人甲○○縱有抓傷被告手臂之行為,對此業已發生之侵害行為,被告原可選擇離開告訴人甲○○,並循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手架住告訴人甲○○頸部控制頭部,並因此造成告訴人甲○○受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傷害行為難謂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又被告提出國軍松山醫院96年5月2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查卷第19頁),並陳稱告訴人甲○○當時造成被告受有左胸壁壓痛、左前臂多處抓傷及擦傷之傷害等語,惟此係告訴人甲○○是否另涉犯傷害犯行之問題,仍無卸於被告應負本件前揭傷害犯行之責任。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配偶,被告曾為告訴人乙○○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甲○○、乙○○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傷害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小孩生活費支付等問題發生爭執即加以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並波及前往解圍之告訴人乙○○,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二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