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三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罪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及案號│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七年度執字第二九0一號│度執字第一四六號│└───────┴─────────────┴─────────────┘┌───────┬─────────────┬─────────────┐│編號│三│以下空白│├───────┼─────────────┼─────────────┤│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三年││├───────┼─────────────┼─────────────┤│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罪日期│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及案號│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九0六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日期│││├───┼───┼─────────────┼─────────────┤││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確│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三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