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 楊崇華 (業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認丙○○、乙○○詐賭(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要求賭場負責人即 林安邦 (賭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恐嚇取財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余祖菱 (原名羅余賜桂,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出面處理,甲○○與楊崇華、 余安邦 、余祖菱乃基於共同之犯意,先由余祖菱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下午佯稱甲○○將返還先前由甲○○簽發,交付丙○○、乙○○作為賭債之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支票,而邀約丙○○、乙○○前往臺北市○○街○○巷二八之一號二樓,丙○○、乙○○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詎於同日下午三時,丙○○、乙○○至該處樓下時,發現甲○○、林安邦已在該處等候,即由林安邦取走丙○○所持有之甲○○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張,並告知丙○○、乙○○二人至上開二樓處所等候,以便處理,甲○○遂再叫楊崇華及其等僱請之綽號「 小林 」與另兩名不詳男子,再由林安邦以對講機請丙○○、乙○○二人下樓,再恐嚇稱:「他們身上都有帶傢伙,不要亂來」,致丙○○、乙○○二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隨即為甲○○、楊崇華、林安邦、小林等六人以車強行(由小林駕車,楊崇華及另乙名不詳男子押同丙○○、乙○○搭乙部車,甲○○駕駛另乙部車,並附載林安邦及另乙名不詳男子)帶至臺北市○○○路○段○○號禮多西餐廳,於該餐廳內,小林即指稱丙○○、乙○○二人詐賭,未待其等開口,小林、楊崇華即出手毆打丙○○成傷,再恐嚇丙○○、乙○○稱:「對於丙○○、乙○○之住處、子女都知道,不要亂來」、「不怕你們怎麼辦」,且甲○○詐賭之一千二百萬元,應予賠償,並應給付「兄弟」辦事費六百萬元,如不答應,再換地方砍掉手、腳,林安邦並在旁對小林偽稱:「大哥,你說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致丙○○、乙○○二人均心生畏懼而應允;同日晚上九時許,由楊崇華通知臺北市○○○路○段○○○號六樓C室遠大法律事務所之友人 劉同遠 (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準備後,即由甲○○、楊崇華、林安邦強押丙○○、小林及另二不詳男子強押乙○○至上開遠大法律事務所,於該處強迫丙○○出面與甲○○簽訂和解書,由劉同遠草擬內容及書明丙○○、乙○○承認詐賭,願將甲○○、楊崇華二人賭輸之現金及支票歸還云云,劉同遠令楊崇華未於和解書上簽名,隨強命乙○○及具律師資格之劉同遠擔任見證人用以日後免責脫罪之備,小林、楊崇華並恐嚇稱:你們所有資料伊都有,不要亂簽寫,否則將對其等不利云云,亦拒絕交付和解書予丙○○、乙○○二人,再由甲○○、劉同遠及另乙不詳男子共同強押丙○○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三家中,命丙○○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八日,面額分別為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四張,並由楊崇華四人在遠大律師事務所看守乙○○以牽制丙○○,待甲○○、劉同遠等帶回上開支票後,再命乙○○在該等支票上背書,小林及楊崇華同時恐嚇稱上開支票必須在次日兌現,否則將對其等不利云云,嗣始於同日晚十一時三十分釋放乙○○。越次日(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乙○○依甲○○指示,在臺北市○○○路與民生東路口將前甲○○賭輸而開立之一百三十萬元交還甲○○之弟 吳昭坤 ,楊崇華並於同月九日兌現上開丙○○開立之五百五十萬元支票,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即縱已開始偵查,但未起訴前,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較之修正前刑法規定「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即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放寬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九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開始偵查,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發布之八十七年北院義刑公緝字第一○九三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末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起算為十二年六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三年九月七日),再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三年又六日),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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