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TOMMYHILFIGER」襯衫肆件及POLO衫叁件暨仿冒「LACOSTE」POLO衫拾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一星期前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未得如附件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其臺北市○○區○○街○○○號前所擺設之攤位上,多次以三件一千元、每件則為三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案經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委由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五行所載之「『TOMMY』POLO衫」應更正為「『TOMMYHILFIGER』襯衫及POLO衫」,第九行所載之「『TOMMY』POLO衫七件」應予更正為「『TOMMYHILFIGER』襯衫四件及POLO衫三件」;再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真品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及照片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僅約一星期,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不高、已與告訴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之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以三萬元價格達成和解、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且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係屬初犯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保證書(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仿冒「TO
MMYHILFIGER」襯衫四件及POLO衫三件,暨仿冒「LACOSTE」POLO衫十八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647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件所示商標,係為「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美希緋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之商標,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有將該商標使用於附件所示商品之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於臺北市五分埔所購買使用附件所示商標之「TOMMY」POLO衫及「LACOSTE」POLO衫,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於民國96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擺攤而公開販售之,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TOMMY」POLO衫7件、「LACOSTE」POLO衫18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供述。
(2)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
(3)鑑定報告書1份。
(4)上開扣押之仿冒商品扣案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販售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方美珍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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